出借車輛有過錯承擔連帶責任

出借車輛有過錯承擔連帶責任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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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車輛出事故誰來承擔賠償責任


出借車輛出交通事故,車主是否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出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車主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相應司法解釋解答如下:

在近年的司法實踐中,我國法律體系是以“執行支配和執行利益”原則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義務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承擔有三個司法解釋:

1、《關於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該批覆明確指出:採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並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的《關於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後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覆》中就明確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的批覆》(〔2001〕民一他字第32號)規定:“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定的調整。”

這些司法解釋與批覆,強調一個“執行支配和執行利益”原則。這一原則在《侵權責任法》第128條規定中得到認可。該條規定:“因被盜、被搶劫、被搶奪等原因造成機動車脫離保有人控制,機動車在執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盜竊、搶劫、搶奪該機動車等的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承租人、借用人駕駛機動車時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應由機動車的承租人或者借用人承擔侵權責任。出租人、出借人怠於審查承租人、借用人駕駛經歷、身體狀態等不利於安全駕駛等因素,因此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承擔補充責任。承租人使用融資租賃的機動車在執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承租人承擔侵權責任。分期付款買賣的機動車由買方佔有後,在執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買方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