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制法》 第五十六條

《行政強制法》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前款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


這是司法機關辦理取保候審的最主要法律依據。上述第一種情形中所謂的“可能判處”某種刑罰,就是指根據司法機關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實,承辦案件的司法人員所認定的對其可能判處的刑罰,絕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所觸犯的刑法條文某一條款的法定最高刑,更不是指該條文規定的某種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第二種情形中所謂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是指根據司法機關已經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實,儘管可以認定其所犯罪行比較嚴重,且根據其對應的刑法條款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是,如果對其適用取保候審也不會發生社會危險性。


綜合上面所說的,批捕了就證明證據基本上已經齊全,但如果當事人要申請取保候審的話那麼必須要符合取保的條件,並且提交相關的村材料,確保在取保之後對社會沒有任何的危險,這樣相關的部門才會進行受理,所以,處理任何案件都是有它的程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