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信罪”25個有效辯護要點彙總

“幫信罪”25個有效辯護要點彙總

“幫信罪”25個有效辯護要點彙總

一、法定不起訴

1、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不構成犯罪

不起訴決定書(李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欽南檢刑不訴[2020]132號

將電話卡、銀行卡販賣給該名陌生男子,獲利800元。上述銀行卡涉嫌網路詐騙錢款轉賬共計9500元。

本院認為,李某某的上述行為,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處理情況。

2、“被幫助物件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不確定

不起訴決定書(王某涉嫌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一案)(公開版)民檢一部刑不訴[2020]57號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民權縣公安局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王某的行為是否屬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項“被幫助物件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不確定,認定王某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經本院檢委員研究決定,對王某不起訴。

3、被不起訴人郭某某的提供給他人自己名下行為,情節顯著輕微,並且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銀行卡被用於詐騙犯罪中,其行為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不起訴決定書(郭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公開版)臺檢一部刑不訴[2020]29號

4、尚無充分的證據證實被不起訴人白某某向他人收購違規辦理的手機卡後轉賣給電信網路違法犯罪分子,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白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南市賓檢刑不訴[2020]61號

5、被不起訴人吳某甲於2019年3月7日加入天下會社群,3月底前往即刻髮卡組,違法所得共計26531元。因其違法所得未達追訴標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吳某甲不起訴。

不起訴決定書(吳某甲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荔檢公刑不訴[2020]5號

6、被不起訴人劉某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但其提供幫助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不構成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不起訴。

不起訴決定書(法定不起訴適用)(劉通)(公開版)京石鐵檢公訴刑不訴[2019]9號

7、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認為被不起訴人聶某某系廣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員工,未參與建立“愛微商”微商貨源平臺網站,其曾在該網站上釋出過香菸廣告,但無證據證實其行為的危害性大小以及是否造成“情節嚴重”的後果,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聶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公開版)越檢公訴刑不訴[2018]565號

8、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認為被不起訴人夏某某未參與建立“愛微商”微商貨源平臺網站,未查證火爆微信群的相關涉嫌犯罪的證據,無證據證實被不起訴人夏某某有犯罪事實,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夏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公開版)越檢公訴刑不訴[2018]564號

9、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不起訴決定書(徐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賈檢訴刑不訴[2018]52號

經本院審查並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

1、現有證據無法證實作為徐某某、王某乙這一級別的中介代理機構在向百度公司提交客戶材料時應稽核哪些具體內容,也無法證實王某乙、徐某某在稽核材料時存在哪些違規操作。

2、在案材料無法證實百度公司對於百度推廣賬號獲得的審批流程和獲得百度推廣賬號後在運營過程中繼續監管的責任,無法分清時時彩網站最終在百度上被推廣責任的分擔。

綜上,本院認為,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徐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10、被不起訴人衡某某沒有參與被告人李某某幫助被告人牛某某製作、維護傳銷活動網站的犯罪活動,沒有犯罪事實。決定對衡某某不起訴。

不起訴決定書(法定不起訴適用)(衡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吳利檢公訴刑不訴[2017]5號

 二、酌定不起訴

1、提供6張銀行卡的支付結算總額共計人民幣1194.64602萬元。積極退贓,取得被害人諒解且具有坦白的情節,犯罪情節輕微,

不起訴決定書(馬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貴溪檢察刑不訴[2021]2號

經鑑定,被不起訴人馬某某提供的6張銀行卡的支付結算總額共計人民幣1194.64602萬元。

本院認為, 被不起訴人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條之規定,但鑑於其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取得被害人諒解且具有坦白的情節,犯罪情節輕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馬某某不起訴。

2、犯罪情節輕微,且被不起訴人馮某某認罪認罰

不起訴決定書(馮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

京豐檢二部刑不訴[2020]358號

經審查,被不起訴人馮某某從吳某某、李某某等人手中購買的多個手機號碼被用於電信詐騙等犯罪活動,致使趙某某、胡某某等人被騙共計人民幣40餘萬元。其中,居住在本市豐臺區的趙某某被騙金額2萬餘元。

本院認為,馮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但其犯罪情節輕微,且被不起訴人馮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馮某某不起訴。

3、利用網路貸款APP進行電話催款1350多萬元,並從中獲利27萬餘元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從犯、坦白、認罪認罰的情節,不需要判處刑罰

不起訴決定書(汪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

衢柯檢一部刑不訴[2020]487號

2019年5月至10月期間,顧某某、周某某、鄒某某(均另案處理)在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進行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在上海市奉賢區奉城鎮、湖北省孝感市雲夢縣等地為“菠蘿密”、“煎餅俠”、“櫻桃分期”等網路貸款APP進行電話催款1350多萬元,並從中獲利27萬餘元。被不起訴人汪某某等人受顧某某、周某某、鄒某某僱傭,幫助從事打電話、發簡訊的催收工作。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汪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從犯、坦白、認罪認罰的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的規定,決定對汪某某不起訴。

4、但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願認罪認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犯罪情節輕微

不起訴決定書(楊某甲等2人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

酉檢刑不訴[2020]138號

根據公安部推送的全國電信網路詐騙情況線索,2020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被不起訴人楊某甲參與期間,從楊某乙處查獲的GOIP裝置傳送的涉嫌電信詐騙線索共計28條,已受、立案28件案件,涉案金額2179772.41元。

本院認為,楊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但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願認罪認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楊某甲不起訴。

扣押楊某甲的手機予以發還。

5、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償被害人並取得諒解、主動退贓的情節,並自願認罪認罰。

不起訴決定書(相對不起訴適用含認罪認罰)安檢一部刑不訴[2020]71號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吳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諒解、主動退贓的情節,並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吳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吳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上繳國庫。

6、初犯,認罪態度較好,認罪認罰,且孫某某系**學校在校學生

不起訴決定書(孫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雙檢一部刑不訴[2020]100號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孫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但鑑於其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認罪認罰,且孫某某系**學校在校學生,秉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孫某某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7、鑑於被不起訴人案發時系在校學生,系初犯,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願認罪認罰,

不起訴決定書(陳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天檢一部刑不訴[2020]784號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的行為,鑑於被不起訴人案發時系在校學生,系初犯,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作不起訴處理。

8、鑑於其犯罪情節輕微,系初犯偶犯,犯罪後認罪悔罪態度好,有立功情節

不起訴決定書(閔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雲檢刑不訴[2020]493號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閔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銀行卡用於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援,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鑑於其犯罪情節輕微,系初犯偶犯,犯罪後認罪悔罪態度好,有立功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閔某某相對不起訴。

9、系在尋找兼職過程中受他人指使和安排且系初犯,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自願認罪認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不起訴決定書(陳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滬長檢三部刑不訴[2020]158號

10、如實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賠了非法所得,認罪認罰,且被不起訴人付某某退賠了不是自己所實施詐騙案的受害人車某5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不起訴。

不起訴決定書(相對不起訴適用含認罪認罰)(付新樂)(公開版)湘安檢刑刑不訴[2020]37號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付某某、王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構成了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被不起訴人付某某、被不起訴人王某歸案後,如實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賠了非法所得,認罪認罰,且被不起訴人付某某退賠了不是自己所實施詐騙案的受害人車某5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綜合全案,兩名被不起訴人的犯罪情節輕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付某某、王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付某某非法所得6000元人民幣、被不起訴人王某非法所得12000元人民幣予以追繳,所扣押財物予以解除。

11、涉及冒充公檢法詐騙,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無前科,認罪認罰,並簽署具結書,可以免除刑罰

經查:姜某某支付寶18991******賬號於2020年4月21日至22日過賬資金1089201元,其中,涉及江蘇省無錫市冒充公檢法詐騙115萬元的電信詐騙案。

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無前科,認罪認罰,並簽署具結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姜某某不起訴。

12、在共同犯罪中,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參與犯罪時間短、違法所得少,初犯,認罪悔罪,自願認罪認罰,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處罰

不起訴決定書(章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案)黔縣檢刑不訴[2020]83號

本院認為,章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規定的行為,應當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鑑於在共同犯罪中,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參與犯罪時間短、違法所得少,初犯,認罪悔罪,自願認罪認罰,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其作相對不起訴。

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處理情況:已告知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13、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退贓情節,無違法犯罪前科,並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朱某某不起訴。

不起訴決定書(朱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鄂公檢一部刑不訴[2020]17號

14、裝置未上線,沒有造成危害後果,屬於犯罪未遂,坦白,認罪認罰

不起訴決定書(韋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荔檢刑不訴[2020]44號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的行為,涉嫌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但2020年6月26日,韋某某、韋某甲在荔波**酒店架設多卡寶,由於客觀原因導致架設的“多卡寶”裝置不能上線,後被公安機關及時查獲沒有造成危害後果,屬於犯罪未遂;其次,本案中韋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於坦白;韋某某到案後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涉嫌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因其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決定對韋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15、郭某某的提供給他人自己名下行為,情節顯著輕微,並且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銀行卡被用於詐騙犯罪中,其行為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不起訴決定書(郭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公開版)臺檢一部刑不訴[2020]29號

16、因其加入時間較短,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吳某乙不起訴。

不起訴決定書(吳某乙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荔檢公刑不訴[2020]4號

17、但其是公司一般員工,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情節,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甲不起訴。

不起訴決定書(相對不起訴適用)(王某甲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公開版)茂南檢刑檢刑不訴[2019]118號

三、證據不足不起訴


(一)犯罪數額尚未核實清楚

1、證據不夠充分,犯罪數額尚未核實清楚,不符合起訴條件

1)不起訴決定書(李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公開版)並晉檢一部刑不訴[2020]32號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證明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證據不夠充分,犯罪數額尚未核實清楚,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2)不起訴決定書(蓋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公開版)並晉檢一部刑不訴[2020]33號

2020年4月,被不起訴人蓋某某在非法的第三方支付平臺“聖耀娛樂”平臺上註冊賬戶,並使用自己的中國民生銀行卡(6226220907810427)以及收集的五十多個支付寶賬戶,通過“聖耀娛樂”平臺為境外賭博網站提供支付結算服務。被不起訴人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活動,仍通過“聖耀娛樂”平臺為境外的賭博網站提供支付結算,流水金額達人民幣145439元。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證明被不起訴人蓋某某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證據不夠充分,犯罪數額尚未核實清楚,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蓋某某不起訴。

(二)主觀上不明知

1、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不起訴人明知其幫助辦理的公司營業執照和對公賬戶被用於資訊網路犯罪活動,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某某企業管理諮詢(天津)有限公司、魏某某、張某某等8人盜竊、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泰高新檢一部刑不訴[2020]27號

泰州市公安局醫藥高新區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9年10月11月間,被不起訴人餘某某明知他人購買公司營業執照及對公賬戶用於資訊網路犯罪活動,仍幫助張某某、樑某某辦理公司營業執照及對公賬戶相關手續,用於出售,導致相關對公賬戶被用於電信詐騙,結算資金761213.5元。經本院審查認為本案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不起訴人明知其幫助辦理的公司營業執照和對公賬戶被用於資訊網路犯罪活動,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餘某某不起訴。

2、充分的證據證實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而提供技術支援或幫助,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王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湘桂檢一檢察部刑不訴[2020]12號

經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認為桂陽縣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而提供技術支援或幫助,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3、本案中認定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犯罪主觀故意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無再次退回補充偵查的必要

不起訴決定書(存疑不起訴適用)(彭晉文)(公開版)常鼎檢刑一部刑不訴[2020]43號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鼎城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訴人彭某某供述其系其朋友彭某某聯絡其為他人支付寶走流水,工資一天500元,有兩人微信聊天記錄證明,現彭某某在外務工,公安機關未取到其證言。故本案中認定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犯罪主觀故意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在退回補充偵查期間,公安機關未能取得其他新證據,故現有證據認定被不起訴人彭某某涉嫌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無再次退回補充偵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彭某某不起訴。

扣押的涉案款物隨宋某某案移送鼎城區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4、吳某某是否知道其所取39000元為贓款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存疑不起訴適用)(吳某某)(公開版)社檢一部刑不訴[2020]80號

2020年3月20日,犯罪嫌疑人吳某某在明知徐某某的涉案銀行卡(賬號為6217001140****)內的39800元是其兒子王某某犯罪所得的情況下,而仍讓徐某某將賬號內賭博公司轉入的賭資39800元取走自用。2020年8月29日,吳某某主動退還非法所得39800元,已上交國庫。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社旗縣公安局認定的吳某某是否知道其所取39000元為贓款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吳某某不起訴。

5、灌雲縣公安局認定胡某某明知楊某某利用“百業鏈”APP實施詐騙的主觀故意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對胡某某不起訴。

不起訴決定書(胡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案)灌檢一部刑不訴[2020]131號

6、被不起訴人陳*20**年**月正式來******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從事軟體開發工作。主要做微笑棋牌、德撲圈的客戶端開發工作。其對於是否有人利用“****麻將”從事賭博活動,在主觀上明知程度不詳,也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以及無法證實其是否為從事賭博活動提供了技術支援。

不起訴決定書(認罪認罰案件適用)(陳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公開版)桐檢一部刑不訴[2020]9號

7、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不起訴人盧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網路實施犯罪,仍為他人提供廣告推廣的主觀故意,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盧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賈檢訴刑不訴[2018]49號

(三)是否為三個犯罪物件提供服務仍未查清

1、本院仍然認為公安機關認定的被不起訴人仲某某是否為三個犯罪物件提供服務仍未查清,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仲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沭檢一部刑不訴[2020]172號

2020年4月份以來,被不起訴人仲某某在明知他人從事網路犯罪活動下,仍然根據宋某某(另案,已經提起公訴)安排下辦理手機卡80餘張,供他人從事網路犯罪活動,非法獲利1500餘元。現查明,被不起訴人仲某某名下的電話卡涉案電信詐騙案件4起,涉案金額6.8萬元。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公安機關認定的被不起訴人仲某某是否為三個犯罪物件提供服務仍未查清,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仲某某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宿遷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沭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四)購買銀行卡的價款無法查清

1、李某給呂某某的3000元是否為買賣三張銀行卡的對價款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存疑不起訴適用)(呂某某)(公開版)社檢一部刑不訴[2020]79號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調查/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社旗縣公安局認定的李某給呂某某的3000元是否為買賣三張銀行卡的對價款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呂某某不起訴。

(五)事實不清、證據不夠充分

1、本院認為證明被不起訴人郝某某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證據不夠充分,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郝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公開版)

並晉檢一部刑不訴[2020]34號

太原市公安局晉源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20年3月開始,郭某某(已提起公訴)在太原市小店區慶雲街***小區C座816室夥同李某某(未到案)等人,通過“天下匯”平臺為境外賭博網站提供支付結算服務。被不起訴人郝某某向郭某某提供多個支付寶賬戶用於在該平臺收款。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證明被不起訴人郝某某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證據不夠充分,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郝某某不起訴。

2、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張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

相檢一部刑不訴[2020]212號

2020年3月至7月間。賴某某(已起訴)等人利用“乾付寶”平臺為賭博網站收取包括居住於蘇州市相城區的胡某某、郭某某等賭客賭資,並轉賬至賭博網站人員控制的銀行卡。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在明知他人會使用其名下銀行卡為違法犯罪行為提供資金流轉服務的情況下,仍將名下的多張銀行卡出售,出售的銀行卡被賭博網站用於資金流轉。經統計,賴某某等人向張某某名下銀行卡流轉資金人民幣277100元。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蘇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3、出售虛擬微訊號,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肖某甲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會檢一部刑不訴[2020]25號

自2019年*月至2020年*月,陳某某等人購置200餘部二手手機註冊、出售虛擬微訊號*萬餘個,非法獲利82萬餘元。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會昌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肖某甲不起訴。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會昌縣公安局依法作出處理。

4、通過火幣網等平臺,用支付寶電子賬戶將大量被害人被詐騙資金頻繁劃轉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陳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皋檢一部刑不訴[2020]87號

甘肅省皋蘭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9年12月至今,犯罪嫌疑人陳某某夥同範某某,在河南省焦作市沁陽市**小區1號樓2002、15號樓1102、1號樓3101房間內購置電腦、手機,成立夢想工作室,並招聘任某某、董某某、黃某某、張某某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而通過火幣網等平臺,用支付寶電子賬戶將大量被害人被詐騙資金頻繁劃轉,在此過程中,使用支付寶電子賬戶被支付寶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多次風控、公安機關凍結後仍然招募馬某某、尚某某、郎某某、孫某某等人,讓張某甲等人提供支付寶賬號,頻繁劃轉被害人被詐騙資金,支付結算金額達100萬餘元。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自行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甘肅省皋蘭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扣押在案的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持有的蘋果SE等六部手機依法發還被不起訴人陳某某。

   來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無罪不起訴案例大全——以246份案例為樣本》的整理和彙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