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關係中定作人賠償責任的認定


 承攬關係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條司法解釋確認了定作人對損害事故的發生以不承擔賠償責任為原則,以在履行自身義務存在過失從而造成損害承擔相應責任為補充。在司法實踐中,應結合定作人是否在履行自身義務時存在過失及該過失對損害發生的大小合理確認其承擔的賠償責任。

承攬關係中定作人賠償責任的認定

【關鍵詞】

承攬關係 定作人 過失 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在承攬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原則上不承擔賠償責任,但若定作人對因自身原因造成定作工作所屬行業所能接受範圍以外危險的,除需履行告知義務,還應根據“誰造成的危險誰採取措施”的原則,採取相應措施,否則,應認定定作人對定作、指示存有過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九條: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原告吳某龍訴稱:2019年3月28日,被告燕某雲僱原告為被告宋某德打衣櫃,因被告宋某德家二樓樓板黴爛,原告在二樓製作木櫃時不慎從黴爛的二樓樓板踩塌落空摔到一樓地面受傷致殘。被告燕某雲、宋某德除支付了原告6000、3000元醫療費外,拒絕給予其他賠償。  被告宋某德辯稱,2019年3月25日,我與燕某雲達成口頭定製衣櫃協議,我們之間屬承攬關係。我告知二樓樓板糜爛要注意安全,出了事不負責。2019年3月28日,我去交定金時,得知原告從樓上摔下來了。原告與燕某雲是僱傭關係,我與原告並不相識原告。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承攬人在承攬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受傷與被告無關,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的各項訴求,並退回已支付的3000元錢。  被告燕某雲辯稱,宋某德僱我去他家打衣櫃,雙方並非承攬關係,而是僱傭關係;我與原告是合夥關係,一直以來,原告有事叫被告一起做,被告有事亦叫原告一起做,我木工技術好點分的錢多點,原告分的少點;做事時,我告訴了原告樓上的木板是爛的,叫原告不要上去,原告說沒事,後來原告踩空掉了下來。  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被告燕某雲在彭山林場宿舍段某某家打衣櫃時,被告宋某德將被告燕某雲帶到自己的林場宿舍,說要打衣櫃,叫被告燕某雲看看。隨後,雙方達成口頭定製衣櫃協議,約定定製衣櫃70-80組,每組單價238元,定製衣櫃的材料由被告燕某雲購買,衣櫃質量與段某某家衣櫃質量相一致,被告宋某德三日後交付定金4000元,被告燕某雲在三日後開工。被告宋某德告知被告燕某雲二樓樓板糜爛要注意安全,叮囑出了事不負責任。當天下午邊,被告燕某雲與原告通電話,原告告知被告燕某雲別處的事已完工,被告燕某雲就叫原告到被告宋某德家裡來製作衣櫃。3月28日上午八時許,被告燕某雲與原告一同到被告宋某德家制作衣櫃,原告在二樓爛板洞口踩空摔到一樓。九時左右,被告宋某德送定金給被告燕某雲,得知原告從二樓摔下受傷,被告燕某雲撥打920電話,將原告送往德安縣中醫院住院治療。經醫生診斷,原告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花去醫療費9788.33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療13天。出院醫囑:建議休息3個月,絕對臥床休息6周。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宋某德、燕某雲分別支付原告醫療費用3000元、6000元。2019年5月6日,原告委託江西求是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鑑定,原告被評定為九級傷殘,誤工期、護理期和營養期分別評定為150日、60日和60日,花去司法鑑定費2160元。原告父母均系農民,其父母共生育六女一子,原告為長子。原告於2016年購買金帶河畔某小區,並辦理了不動產登記。自2018年1月起,原告一直居住在金帶河畔某小區,以做木工為生。

【裁判結果】

  江西省德安縣人民法院於2019年8月1日作出民事判決一、被告宋某德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賠償原告吳某龍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鑑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一角六分;二、被告燕某雲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賠償原告吳某龍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鑑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九元二角四分;三、駁回原告吳某龍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宋某德、燕某雲提出上訴。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燕某雲購買原材料,為被告宋某德製作衣櫃,被告宋某德按照每組衣櫃238元支付報酬,被告燕某雲的工作具有其獨立性,與被告宋某德沒有支配和服從之關係,符合承攬的法律特徵,應確認為承攬關係。在承攬法律關係中,承攬人在承攬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本案中系由宋某德提供工作場所,故宋某德所提供的工作場所應該是能保障承攬人順利完成工作為前提條件。在明知工作場所存在安全隱患的情況下,並不能僅僅與燕某雲約定“出了事不負責任”而免除自身的法定義務。應確認被告宋某德對定作指示具有過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燕某雲約原告一同到被告宋某德家制作衣櫃,因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原告存在合夥關係,應當按照原告主張的僱傭關係予以確認。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即被告燕某雲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宋某德已告知二樓樓板黴爛,要注意安全,原告在製作衣櫃的過程中,自己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以致從黴爛的樓板窟窿掉下摔傷致殘,具有重大過失,應相對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故認定原告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宋某德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燕某雲承擔30%的賠償責任。

【案例註解】

  一、承攬關係與勞務關係的主要差別  承攬關係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關係。勞務關係是指提供勞務一方按接受勞務一方要求提供勞務,並接受勞動報酬。承攬關係與勞務關係的主要差別:一是承攬關係以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為標的,定作人並不僅僅是為了獲得承攬人提供勞務的過程本身。勞務關係以勞動者提供的勞務過程為標的,至於此種勞務過程是否一定導致相關定作成果的完成,尚不確定。二是勞務活動的完成通常處於用工者的具體指示和控制之下,因此用工者也應承擔被用工者因勞務活動產生的相應風險。與此不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通常只關注最終成果的完成,並不關注完成成果的過程,也缺乏對完成該成果的勞務活動的控制力。本案中,燕某雲的工作具有其獨立性,與宋某德沒有支配和服從之關係,符合承攬的法律特徵,應認定為承攬關係。吳某龍是應燕某雲邀請來一起完成宋某德的定作工作,其在工作中受到燕某雲具體的指示和控制,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他們之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時,應認定為勞務關係。  二、定作人賠償責任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條司法解釋確認了定作人對損害事故的發生以不承擔賠償責任為原則,以在履行自身義務存在過失從而造成損害承擔相應責任為補充,即只有在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司法實踐中,應結合定作人是否在履行自身義務時存在過失及該過失對損害發生的大小合理確認其承擔的賠償責任。  (一)定作人的定作義務  定作義務即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完成的標的物或者定作任務具有符合正常認知的工作內容,如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告知承攬人。此處的“正常認知”應當以行業標準來加以判斷,而不是以工作本身的危險性來加以判斷。有相當一部分工作,其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如高空、高壓、和高速運輸,但只要定作工作所涉及的危險性屬於該行業所能接受的範圍內,則可以認定為符合正常認知。反之,如果定作人提交的定作任務存在該行業所能接受範圍以外的額外危險,定作人應當和承攬人進行溝通交流,履行告知義務,並儘可能地採取相應的危險避免措施。如定作人違反了危險告知義務而造成不應有損害的,應當認定定作人存在過失。另外,如果危險是定作人造成的,定作人有義務予以排除。如:定作人在承攬人從事高空作業時未提供足夠的安放人字梯的空間,致使其身體懸空作業,造成人身傷害的。此種情形下的危險就是定作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此處遵循的是“誰造成的危險誰採取措施”的原則,作為“危險源”的開啟者,定作人應當就危險的控制、避免和排除採取相應的措施。本案中,宋某德作為定作人,其所提供的工作場所存在製作衣櫃行業所能接受範圍以外的安全隱患,其雖然履行了告知義務,但是未採取相應措施,而是與承攬人約定“出了事不負責任”,故其未完全履行定作義務,對定作具有不當,一、二審法院據此認定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符合事實與法律規定。  (二)定作人的指示義務  指示義務,即定作人在對承攬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過程中對需要履行協助義務時應當予以恰當的指示以便完成工作或者在不需要履行協助義務時為滿足其某方面要求時對承攬人工作提出的要求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承攬工作安全及規範。一般而言,常見的指示不當存在具有特殊行業的工作中,承攬人具有行業資質,定作人不具有行業資質,但定作人為滿足其某方面要求,違反規範要求承攬人進行工作,從而造成承攬人受傷。在本案中,因工作場所繫由定作人提供,其比承攬人更能充分了解場所中存在的危險,其也具有指示義務,應當對危險做出具體、適當說明,但其只是籠統說了句“二樓樓板黴爛,要注意安全”,故此,應當認定其未能完成指示義務,應承擔指示不當造成的相應賠償責任。  (三)定作人的選任義務  選任義務,顧名思義,就是定作人對承攬人的選擇應當符合定作所具有資質、條件和能力。如特殊行業一般要求承攬人有相關的從業資格,此時定作人就需要選任具有資質的承攬人,否則即使違反選任義務,對選任具有過失。但是,也有許多一般性服務行業並沒有嚴格的資質要求,此種情形下,定作人不存在相應的選任義務,其也自然不存在選任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