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非法佔有目的及詐騙故意不構成詐騙犯罪

案情
2018年開始,A以能承攬到專案為由,以與被害人簽訂合作協議等方式,先後收取被害人B、C、D共計204萬元款項,並將其中的大部分用於個人開支。另查明,A於2015年以首付151萬元按揭343萬元在長沙某地購有房產一棟。2019年A與E簽訂合同出售該房屋,後雙方發生糾紛訴至法院,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由A返還E購房款200萬元並支付違約金20萬元,判決生效後進入強制執行,法院將該房產拍賣,得款900餘萬元,本案偵查機關已經凍結其中的260萬元。另查明,A手機中存有為履行涉案合作、協議的聊天記錄、簡訊記錄、轉款和支付資訊等。A與被害人的合同中約定,如果專案成功,被害人獲得相應股權及分紅,專案失敗A退還全部前期投資費用並計算借用利息,並用上述房產作為擔保。

分歧
對A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A構成合同詐騙罪。A採取欺騙手段向被害人借款,獲得款項後將其中大部分用於個人生活開支,在案發前未主動還清欠款,給被害人造成損失,構成合同詐騙罪。房產拍賣後的款項用於退賠,是對被害人損失的彌補,不影響其犯罪行為成立。
   
另一種觀點認為,A不構成合同詐騙罪。A自始即向被害人承諾如果爭取專案不成功,就出賣所購房產歸還債務,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A聲稱的工程專案都真實存在,其確實為爭取專案做過工作,開支了費用,專案爭取不成功非A本意,A並非故意欺騙被害人,不具有詐騙故意。A隱瞞家庭經濟狀況緊張的事實,將收取的部分專案資金用於家庭生活開支,屬於民事欺詐行為,被害人應通過民事訴訟向A主張權利。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詐騙犯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包括:犯罪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被害人處分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失。詐騙犯罪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非法佔有目的以及詐騙故意。本案中,A不完全具備詐騙犯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具體理由如下:
   
A在客觀上確實存在欺騙行為。本案中A隱瞞了其企圖利用收取的部分費用用於個人生活開支的內心想法,虛報了爭取專案所需前期費用的數額,獲取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後,部分用於個人生活開支,對被害人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該欺騙行為導致各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向A交付款項,且不能按期收回,受到財產損失。A的行為符合詐騙犯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A沒有非法佔有目的。A在與各被害人簽訂合同之初,即承諾如果專案合作不成功,就變賣房產還債,事實證明其房產拍賣款完全能夠歸還所有被害人的債務。A沒有在案發前主動變賣房產償還債務,是因為在變賣房產過程中發生民事糾紛,沒有證據證明系逃避債務,不能據此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有觀點認為,A的房產升值具有偶然性,不能認定A自始就有真實的清償能力和意願。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正確,大中城市的房產價格具有公開性,尤其是在房地產市場景氣的情況下,A對其房產價值能夠有較為準確的預計,應當認定A自始就有真實的清償能力和意願,對被害人的財產自始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A沒有詐騙故意。行為人主觀上對詐騙罪的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並決意實行,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詐騙故意。本案中,A對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被害人處分財產等構成要件要素均有認識並決意實行,但對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失雖有認識但沒有積極追求或者放任發生的心態。因為A有承包工程專案的經驗,有相關的社會關係,收到被害人的款項後,做過協調工作,其主觀上認為專案能夠爭取成功,這樣被害人不僅不會受到損失,而且能獲得利益。同時A也認識到有可能爭取不到專案,所以提供房產作為擔保,以最終避免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失,故主觀上不具有詐騙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
   
假如A提供的擔保房產虛假或者轉移擔保房產,則A構成合同詐騙罪。在此情況下,A的非法佔有目的和詐騙故意是明確的,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是顯而易見的。本案實際情形與假設情形完全不同,不能與假設情形作相同的評價。

沒有非法佔有目的及詐騙故意不構成詐騙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