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遺失物的合同有效麼?

一、買賣遺失物的合同有效麼?

買賣遺失物的合同有效麼?

買賣遺失物的合同是無效的,依據《物權法》的規定,拾得他人遺失物的,拾得人要保管好拾得物,但是無權處置拾得物的,私自處置拾得物的合同應該認定為無效。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1)信守合同,不擅自毀約的約束力(本文稱之為合同的成立效力);

(2)履行合同,不違約的約束力(本文稱之為合同的履行效力)。這兩層涵義相互聯絡,統一於有效合同之中,同時存在於合同有效狀態之下。後者以前者為前提,當事人失去任一約束,都不利於合同目的的實現。同時,這兩方面的約束力又有區別的必要,並非同時存在於任一合同效力狀態之下。在合同無效的狀態下,二者均不存在;在合同未生效的狀態下,二者產生分離,只存在合同的成立效力,沒有合同的履行效力。合同效力涵義的這種二重性不僅是合同本身的內在要求,也符合國家法律的價值要求。一方面,合同行為過程本身就包括締結合同與履行合同兩個密切聯絡又相互獨立的階段,並且各階段的信用要求不同。合同訂立過程中,要求當事人言之屬實,不欺騙對方,善意地安排雙方的權利義務;在合同成立之後履行之前,要求信守諾言,不隨意反言;在合同履行階段,要求當事人有言必行,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濫用權利及規避法律與合同約定,可見合同成立約束力內容與合同履行的約束力內容不同。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二、拾得遺失物的處理是什麼?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一十條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釋出招領公告。

【解釋】本條是關於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的處理的規定。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的處理,也有此立法例。例如,遺失物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了拾得物的處置:將物件提交給警察署長後,警察署長應將其返還給應接受返還者。如應受返還者的姓名或居所不明,應依命令所定進行公告。

有關單位收到遺失物,應當查詢遺失物丟失人,請其認領。無人認領的,上繳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收到遺失物,應當查詢遺失物丟失人,請其認領。或者存放遺失物品招領處,待人認領。自公安機關收到遺失物釋出招領公告之日起6個月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歸國家所有。公安機關可以拍賣、變賣遺失物,所得價金上繳國庫。

三、合同無效的情形是什麼?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在當代社會撿到他人所擁有的物品,那麼應當要盡到一個保管人的保管的義務,對於他人的物品是沒有所有權的,因此對於撿到的物品是不能夠進行買賣的,對於進行買賣所簽訂的買賣合同,也是一種無效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