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中如何認定離婚糾紛中轉移財產
對於界定惡意轉移財產,法律上是有所限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包括:
(一)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財產、放棄到期債權、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
(二)隱藏、轉移、毀損或者未經人民法院允許處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的;
(三)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令進行消費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
(五)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個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的。
二、轉移財產的應對方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根據這項規定,撤銷權的構成要件
為:
1、須以債務人所為的有害於債權人的行為作為撤銷權的物件;
2、須以財產行為為撤銷標的;
3、須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
4、對債務人以有償方式處分其財產時,必須在債務人與受益人都具有惡意時,債權人方可行使其撤銷權。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雙方在締結婚姻關係之後的共同財產,在離婚時應當平等分割,即按照男女平等的原則進行。
為了保證公平,就不應當存在故意轉移財產、惡意製造債務的情形出現,否則就會被處以相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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