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被收養人條件是什麼?

一、關於被收養人條件是什麼?

關於被收養人條件是什麼?

1、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

不滿十四周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獨立生活的能力尚不足,只依附於有撫養能力的人的撫養才能正常健康成長。不滿十四周歲,年齡尚幼,易於消除與其親生父母之間的親情,與收養人建立較為穩定的擬製血親關係。

2、無父母的孤兒

孤兒,是指沒有親生父母的兒童,由其他個人或單位擔負監護責任的人。孤兒,因缺少父愛、母愛而不能健康成長,不可能接受正常的教育,為使這類兒童有一個溫暖幸福的家,滿足其健康成長的需要,准許符合收養條件的人予以收養。

3、查詢不到親生父母的棄嬰或兒童查詢不到親生父母的棄嬰棄童

多是因親生父母的主觀故意丟失的,其行為是違法的,應受到社會輿論的遣責和法律的懲罰,但棄嬰、棄童則是受害人,如無人收養,肯定會危及生命,對這類嬰兒、兒童,除社會福利機構予以收養外,鼓勵有收養條件的人收養,且不受收養人有子女的限制。

4、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不滿十四周歲以下的嬰、幼兒和兒童,是身體健康發育的致關重要的年齡,在成長髮育過程中,如不能滿足其生理和心理的需要,將會導致兒童發育異常,無撫養能力的生父母,由於自身經濟、身體能力等原因,不能滿足其正常發育的需要,如親生父母主動或同意送養,有收養能力的人也可以收為養子女。

二、《民法典》對於收養的規定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詢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週歲。

有關收養的具體情況,是可以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式來進行合法的處理的,特別是對於相關條件的認定上,還需要由民政部門來進行審查處理,如果條件不符合的,可以不具備有關條件的,那麼是無法辦理收養程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