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地夜間施工噪音擾民該怎樣處理
1、找工地負責人、公司負責人進行協商,要求停止夜間施工,或至少降低夜間施工噪音。現今,隨著新《環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等一列環保法規的出臺,在城市小區等人員密集地,工地是不得夜間施工的,否則,不但要被罰款,還會被環保局等政府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這是和工地協商的重要突破點,應該著重把握。
2、在協商不成或工地死灰復燃的,電聯當地環保局、城建局、城管等相關行政部門,確認工地是否具有夜間施工資格,並舉報投訴,要求整治查處這類行為。按照法律規定,環保部門對工地夜間施工噪音擾民的違法行為,是擁有執法權的,有權處罰並責令改正,倘若環保部門等政府機關不作為的,可向上級部門申請行政複議,要求對工地噪音擾民進行處置。
3、到法院起訴。倘若工地依舊夜間施工,噪音擾民的,可以收集證據資料,到法院起訴,要求停止侵害賠償相關的損失,如精神損失、物質的損害等。這是最後也是最有力的維權追償方式,在協商無效的情況下,就應該果斷鞏固、收集證據,向法院起訴追償了。
二、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汙染的設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閒置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
徵收的超標準排汙費必須用於汙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對於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內授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國家對環境噪聲汙染嚴重的落後裝置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的環境噪聲汙染嚴重的裝置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裝置。
第十九條在城市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我們可以瞭解到工地夜間施工噪音擾民的話,首先可以找工地負責人、公司負責人進行協商,協商不成就電聯當地環保局、城建局、城管等相關行政部門,還可以直接到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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