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麼是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要指的就是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或者輕傷十人以上的;
2、其他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情形。
首先,必須有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的事實;其次,必須存在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的行為;第三,必須有重大傷亡事故發生。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責任認定的處罰
1、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規定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其他說明是什麼?
其主要特徵是:
(1)客觀方面,首先,必須有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的事實;其次,必須存在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的行為;第三,必須有重大傷亡事故發生。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才構成本罪。
(2)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而犯罪主體是對教育教學機構的安全完好負有直接責任的工作人員,主要是學校、幼兒園、託兒所及各類培訓機構的教職員工。在一定情況下,上述機構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教育教學環境的公共安全。
在當代的社會教育設施的安全性是非常的重要的,因為如果說教育設施存在著非常顯著的危險,沒有采取任何的措施,也沒有及時的進行報告導致人員死亡或者是重傷的,是需要承擔相關的責任的,一般情況之下是需要對於直接責任的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來進行懲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