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因申請人申請保全有錯誤造成損害的;(二)因申請人提供的執行標的物有錯誤造成損害的;(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四)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五)被保全人、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員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轉移、變賣人民法院已經保全的財產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害後果的;(七)依法不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