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突發新規:僅微信、簡訊就可完成送達?涉徵收法律文書也能電子送達嗎?

近日,法發〔2017〕19號檔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通知》在短時間內刷爆網路。

最高院突發新規:僅微信、簡訊就可完成送達?涉徵收法律文書也能電子送達嗎?

該《意見》的第12條關於微信、簡訊等電子送達方式的規定引發了輿論的強烈關注和高度熱議。

有的報道標題甚至驚呼:“徹底解決送達難,僅微信、簡訊就可完成送達!”那麼,事實真的如此麼?牽涉到徵收、拆遷的法律文書,如徵收補償決定、強制執行決定、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等,今後也能靠發微信的方式送達麼?

對此,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青年律師陳麗芳明確指出,報道是具有極大誤導性的,事實是,僅憑微信、簡訊根本不可能完成送達工作。

尤其是涉及土地徵收房屋拆遷、違建認定處罰等領域的文書送達,更不允許採用電子送達方式。

最高院並未有“突發新規”,而只是對現行法律規定作了內部細化而已。

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我們首先要看《民事訴訟法》對電子送達問題的規定,然後才能探討最高院的《意見》說了什麼。

一個基本的原則是,《意見》無論如何都不能改法律,否則《意見》本身就是違法的。

那麼,《民事訴訟法》究竟是如何規定電子送達的呢?

《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

簡單的一句話,我們可以解讀出兩個重要資訊來:

其一,凡是電子送達,必須經由受送達人同意。

如果受送達人不同意,對不起,你不可以徑行圖省事進行電子送達,而必須乖乖的採用傳統的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等送達方式,白紙黑字將文書給我送來。

其二,能夠通過電子送達方式送達的,只能是程式性文書,而不能牽涉受送達人的實體權益。

因此,不是什麼文書都可以電子送達的,最重要的那部分,是不允許的。

《民訴法解釋》第135條進一步規定,電子送達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行動通訊等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

據此,簡訊、微信、QQ等等都是可以的,後面兩種我們管它們叫即時通訊工具。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人民法院對應系統顯示傳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人民法院對應系統顯示傳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這款話說得略繞,但相信大家都能讀懂:不是說法院這邊發出去了,就視為受送達人即時收悉了。

實踐中,有的簡訊發出去1天了對方手機才有反應,那怎麼辦呢?以接收方手機有反應的這個時間為準計算期間。

一些朋友對電子送達方式心存疑慮,認為法院是藉此“偷懶”,不管你收到沒收到反正我發了,這種理解是冤枉法院了。

瞭解了上位法及其司法解釋對電子送達問題的規定,我們來看這次最高院到底又釋出了什麼樣的《意見》。

請大家先不要勞心那個第12條,先看第10條:

在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關於電子送達適用條件的前提下,積極主動探索電子送達及送達憑證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

據此,在明律師就為大家解釋清楚了,事實上,最高院並沒有什麼“突發新規”,而僅僅是對電子送達的方式進行了一些細化方法的建議。

如果廣大被徵收人在“民訴訟官”訴訟中不希望被電子送達,您儘可以直接拒絕這種方式,而完全沒必要去糾結這項“突發新規”。

至此,第12條還需要看麼?陳麗芳律師認為,對於廣大被徵收人而言,可以不看了。

請注意,報道推送中的這份檔案的左上角赫然寫有“內部檔案”字樣,這說明什麼呢?說明它根本不是給訴訟中的當事人看的,而是指導各級法院內部工作的。

對於廣大被徵收人而言,這份檔案帶來的只能是便利——對於有些程式性檔案而言,發微信確實很方便,法院方便您也方便,這就是這份檔案的好處。

因此,這確實是一份不錯的檔案,這點是毋庸置疑的。

最後一個廣大被徵收人關心的事情是,那些直接牽涉我們實體權益的徵收文書,會不會也被微信、簡訊送達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其一,前面說了,只能送達程式不能送達實體;其二,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文書的送達本就不能套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電子送達的規定,因為後者規定的只是“訴訟文書”,而不能是“行政決定”;其三,行政機關真要這麼幹,被徵收人可以直接說不——我沒有微信,手機也沒有,您還是踏踏實實直接送達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