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及詐騙的票據行為是否無效
以詐騙的方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不享有票據權利,該票據一般是無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二條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第一百零二條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票據的;
(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
(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二、偽造票據的構成要件
(一)行為人實施了假冒行為。
假冒他人名義出票或在票據上籤章,是票據偽造的前提條件。
偽造的具體做法,可以是盜用他人印章,仿製他人印章或製作並無其人之印章而簽章等各種假冒手段。
(二)偽造行為符合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
偽造行為在外觀上符合票據行為的法定形式,才能產生票據行為的效力,如果不具備票據行為的合法形式,就不能構成票據行為,亦無從形成票據偽造。
(三)偽造行為人目的是騙取財物。
票據是金錢債券,持有票據能夠獲得票面金額,偽造票據的,因票據具備合法之形式要件,偽造者可以從付款人處騙取金錢,偽造人實施偽造行為,主觀上正是為達到騙取他人財物之目的。
(四)偽造人將偽造之票據轉手。
偽造人將偽造的票據轉手,才能取得票據利益,實現其騙取財物的目的,如果偽造之票據不轉手,其偽造行為便不生損害他人之效果,也難以認定其有無偽造行為。
全部偽造依據《票據法》的規定,涉及到詐騙的票據行為一般是無效的,當事人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如果票據詐騙行為情節嚴重的,會構成刑事犯罪,可以追究詐騙人員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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