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傳的適用條件是怎樣的

拘傳的適用條件是怎樣的

一、拘傳的適用條件是怎樣的

拘傳是我國刑事訴訟強制措施體系中強制力最輕的一種,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均有權決定適用。

拘傳應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犯罪嫌疑人必須經過傳喚而不到案的;

二是不到案沒有正當理由,而且有影響訴訟進行的可能。如果犯罪嫌疑人沒被傳喚或者沒有接到傳喚,或者雖接到傳喚,但因意外的原因,如遇到自然災害或患重病等無法到案的情況,都不應採取拘傳的方法。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院檢察長、法院院長批准,簽發拘傳證。轄區外應當通知當地機關協助,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出示拘傳證。抗拒的可使用械具,強制到案。使用戒具必須慎重。如果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時,犯罪嫌疑人沒有反抗,就不使用戒具。使用戒具的,一旦犯罪嫌疑人到案,就不再繼續使用戒具。

拘傳應當立即詢問;一次拘傳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拘留、逮捕的不得超過24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於12小時。

二、傳喚要注意哪些事項?

1、被傳喚人的到案時間是指被傳喚人到達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指定詢問地點的時間。詢問查證結束時間是指違法嫌疑人可以自由離開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指定詢問地點的時間。

2、對同一違法行為的調查,可以多次採取傳喚、但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3、強制傳喚的物件適用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行為人。強制傳喚時,可以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4、傳喚後,必須通知家屬、無法通知的除外、但應當記錄在案;通知的方式可以採取電話、手機簡訊、傳真等;通知內容不得洩露案情。

按照規定,審判人員不得以連續拘留的形式變相拘留被拘留者。這是對司法實踐中長期以拘留名義持續訊問、拘留、變相拘留被拘留者的現象的規定,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有效維護被拘留者的合法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在使用拘留措施時,應當嚴格遵守這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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