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備犯承擔哪些刑事責任

預備犯承擔哪些刑事責任

一、預備犯承擔哪些刑事責任

刑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具體應注意幾點:

1、在使用罪名時,應在罪名後加括弧標明預備形態問題,如“搶劫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形態也應如此,如搶劫罪(未遂)、搶劫罪(中止)。下文不再贅述。

2、對預備犯原則上應予以從寬處罰。但是刑法對預備犯規定的處罰原則是得減主義。即審判人員可以予以從寬處罰,也可以不予從寬處罰。此外,對既遂犯是予以從輕處罰,是減輕處罰,還是免除處罰,也由審判人員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決定。

3、應注意犯罪預備與刑法第13條“但書”的關係。犯罪預備的成立以犯罪行為足以構成犯罪為前提,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屬於刑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情況的,應依法不認為是犯罪。

二、犯罪預備構成的條件有哪些

犯罪預備必須符合以下特徵:

(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犯罪預備的目的,是為了順利地進行犯罪活動,實現犯罪意圖,體現了預備犯的主觀惡性,這是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主觀依據。

(二)行為人已經為實施犯罪進行了準備活動。這種準備活動在法律上主要規定為兩種情況:

1、為實施犯罪準備工具和物品的行為。

準備的工具和物品包括用以殺傷、威脅被害人的各類凶器物品;用以偽造貨幣、票證、文印的各類器具材料;用以掩護犯罪活動、排除障礙物、銷燬罪證的各類工具物品等。準備工具和物品的手段、方法也各不相同,主要有製造、修理、改裝、購買、借用、騙取、竊取等。

2、為達到犯罪目的創造條件的行為。

主要指準備工具以外的其他創造條件的行為。如為實施犯罪,事先察看犯罪現場、選擇犯罪時機、探聽被害人行蹤、演習犯罪手段和技巧、擬定犯罪實施計劃、尋找犯罪同夥等等。

從準備工具、製造條件對實施犯罪所起的作用來看,都是著手實施犯罪之前,準備犯罪的行為,都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這是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客觀依據。如果行為人僅僅將犯罪意圖表露出來,而未進行犯罪的準備活動,那就不是犯罪預備。

預備犯並不是一個單獨的罪名,一般根據實際構成的罪名,如果屬於預備犯的話,則就在罪名後面加上“預備”二字,比如,盜竊罪(預備)、詐騙罪(預備)等等。根據《刑法》中的規定,在對預備犯進行處罰的時候,根據確定的罪名先確定在什麼範圍內量刑,之後在比照該罪名的既遂犯,對預備犯從輕、減輕或者直接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