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尋釁滋事罪致對方輕微傷一般判幾年
尋釁滋事罪致對方輕微傷一般判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尋釁滋事罪要導致二人以上輕微傷才屬於情節惡劣,如果導致一人輕微傷的,不屬於情節惡劣,判處的刑罰相對要輕一些,但是具體判多久,要根據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年齡、有沒有減輕處罰的情節,認罪態度等而定。
1、《刑法》第293條規定: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2)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4)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第二條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1)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3)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5)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6)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7)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二、尋釁滋事罪的客體特徵是什麼
關於本罪的犯罪客體,學界一致認為是社會秩序。
但如何具體理解社會秩序,則存在分歧。
有二種較有代表性的觀點:
社會秩序就是公共場所秩序。
持這種觀點的學者對公共場所的理解也不同。
有些學者認為,公共場所就是指人員相對比較集中,人們生活比較頻繁的地方,如商店、車站等。
另一些學者則認為公共場所就是人們共同生活的場所,它不僅包括人員集中,人們活動頻繁的地方,還應包括人員分散,人們活動不多和不經常活動的地方。
如小街、荒郊等,人們可以在那裡從事生產、工作、休息等活動,自由往來而不屬私人所有,這也應屬於公共場所。
存在著尋釁滋事這樣的一種行為,情節非常的惡劣,已經達到了我們國家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那麼就可以根據實際的情況對此作出一定的判決,通常狀況之下都是按照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對此進行懲罰的。
當然了,有一些可能相對來說比較輕微,可以判處拘役或者是管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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