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罪緩刑可以嗎?

一、強制猥褻罪緩刑可以嗎?

強制猥褻罪緩刑可以嗎?

強制猥褻罪是否可以要根據實際的判決結果而定,符合緩刑的條件就可以適用,具體條件有:

(1)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緩刑的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特點,決定了緩刑的適用物件只能是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輕重是與犯罪人被判處的刑罰輕重相適應的。我國刑法之所以將緩刑的適用物件規定為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是因為這些犯罪分子的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相反,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較重,社會危害性較大,而未被列為適用緩刑的物件。至於罪行性質相對更輕的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因法院不僅僅是根據罪行性質作出具體量刑,法院認為有必要適用管制刑罰進行處罰,所以故將管制刑列為不適用緩刑制度的獨立刑種。所謂“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判決確定的刑期而不是指法定刑。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刑雖然是中期或長期有期徒刑,但他具有減輕處罰的情節,判決確定的刑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適用緩刑。

(2)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這是適用緩刑的根本條件。也即有些犯罪分子雖然被判處拘役或短期有期徒刑,但是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不能表明不予關押也不致再危害社會,不能宣告緩刑。但必須注意的是,由於犯罪人尚未適用緩刑,因而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只能是審判人員的一種推測或預先判斷,這種推測或判斷的根據,依法只能是犯罪情節較輕、犯罪人悔罪表現較好。在這兩個因素中,犯罪情節較輕屬於已然之罪的範疇,主要表明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較小,應當綜合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兩個方面加以綜合評判。犯罪人悔罪表現較好屬於未然之罪的範疇,主要表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較小,應當根據犯罪人的罪後各種表現,並適當考慮犯罪人的一貫表現作出評判。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屢教不改、主觀惡性較深,有再犯之虞,適用緩刑難以防止其再犯新罪。所以,即使累犯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適用緩刑。《刑法》(修正案八)將第74條修改為:“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二、強制猥褻與強姦罪的區別

(1)犯罪客體不同

雖然兩罪侵犯的都是性自由權,但強姦罪侵害的是婦女拒絕性的自由決定權。強制猥褻罪侵害的是性以外的性權利的自願選擇,對性的厭惡感、羞恥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

(2)犯罪物件不同

強姦罪的犯罪物件僅限於女性,包括十四周歲以上的婦女和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男性不能成為強姦罪的物件,這與我國傳統法律文化有關。對於姦淫男性的行為,只能定強制猥褻罪。而強制猥褻罪的犯罪物件為十四周歲以上的人,猥褻不滿十四周歲兒童的,定猥褻兒童罪。可見,強制猥褻罪不限性別,男性和女性均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物件。

(3)客觀方面不同

強姦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行為。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等方式,使婦女陷於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狀態,對婦女實施姦淫。強姦罪既遂是行為人完成性行為,而強制猥褻罪是指性以外的其他侵犯他人性自由的行為。此外,強制猥褻罪的強制程度較強姦罪要低不要求被害人達到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狀態,現實中趁人不備,突然襲擊的強摸女性胸部的行為也屬於強制的方式。

(4)主觀方面不同

強姦罪是具有和被害婦女發生性的故意。強制猥褻罪是性以外侵害性自由的故意。即強姦罪有婦女的目的,而強制猥褻罪不具有姦淫的目的。

對於強制猥褻罪的具體認定情況,是需要嚴格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不同情況來認定是否適用緩刑的,法律上對於緩刑的適用是有明確的條件限制的,如果不屬於緩刑的適用條件,那麼就是無法作出合法的認定和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