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移送案件需要怎樣辦理

刑訴法移送案件需要怎樣辦理

移送管轄,是指本來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出於實踐中某些特殊情況的需要,將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轄。指定管轄,是指當管轄不明或者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時,由上級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確定案件的管轄。在我國刑事訴訟中,主要包括以下情況:

1.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審判依法應當由下級人民法院一審的案件。但這種決定必須在下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宣判之前作出,並應當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例如,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雖有管轄權,但不宜審理此案,自行審理更為適宜而決定提級管轄。

2.基層人民法院將自己受理的案件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這種移送管轄可以區分為應當移送和請求移送兩種情形。應當移送的情形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請求移送的情形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1)重大、複雜案件;(2)新型別的疑難案件;(3)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關於請求移送的程式,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5條第3款規定,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後,至遲於案件審理期限屆滿15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後10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3.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7條規定,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入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4.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6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5.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8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將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6.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後,又向原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訴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情況層報原第二審人民法院。原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決定將案件移送原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相關的案件移交需要按照規定進行移交,我國的刑訴法對這類事件進行詳細的說明。在責任和管轄權利不清時,可以由相關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制定,由指定的人民法院進行相關的審理,符合我國的刑訴法的相關案件移交的標準和辦理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