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六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證據材料,應當以該機關的名義移送,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鑑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於有關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員供述或者相關人員的證言、陳述,應當重新收集;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證言或者陳述的來源、收集程式合法,並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證據材料,應當以該機關的名義移送,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