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追訴時效起算時間是什麼時候?

一、玩忽職守罪追訴時效起算時間是什麼時候?

玩忽職守罪追訴時效起算時間是什麼時候?

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一定期限不再追訴。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玩忽職守罪行為人實施玩忽職守行為,往往與客觀危害後果的最終發生之間具有較長的時間間隔,行為與危害結果相對非同步性,追訴時效的起算有其特殊性,需要特別予以考慮。

玩忽職守罪是結果犯,以發生《刑法》所規定的“遭受重大損失”危害結果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6]2號)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根據上述規定,玩忽職守罪是結果犯,“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構成玩忽職守罪的必要條件,在未發生《刑法》所規定的“遭受重大損失”危害結果之前,不構成玩忽職守罪。

顯然,在這種情況下,是不能以實施行為之日作為追訴時效的計算起點的,而只能以“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來計算追訴期限。

發生玩忽職守行為,並不必然構成玩忽職守犯罪。客觀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的玩忽職守行為,與因該玩忽職守行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的發生,在時間上相對非同步性。

玩忽職守行為實施時,其危害結果可能當時發生,也可能在行為實施之後很長一段時間才出現。在危害結果發生之前,如果行為人發現了工作失誤,及時糾正,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或者其他人採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了危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沒有發生危害結果,都不構成玩忽職守犯罪。

在造成危害結果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結果達到立案標準規定之前,僅表現為工作上的失誤或失職,談不上刑事責任的追究。

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3]167號)所明確。

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追訴期限的起算方式有兩種:一是“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二是“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對“犯罪之日”可以理解為:犯罪行為實施之日、犯罪行為完成之日、犯罪成立之日等。實務中,由於行為人實施玩忽職守行為往往與客觀危害後果的最終發生之間具有較長的時間間隔,對於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期限有的主張以行為人實施玩忽職守行為時起計算,有的主張以危害後果發生時起計算。

對此,玩忽職守行為造成的重大損失當時沒有發生,而是玩忽職守行為之後一定時間發生的,應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期限。以座談會紀要的形式,對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時效進行了統一明確。

由於玩忽職守罪是一項非常特殊的最新它是屬於結果犯,針對於結果犯的話,一般來說進行計算,追訴時效的話是根據其最終犯罪時間來進行計算。一旦確定其犯罪事實,並且被公安機關調查得知,那麼其追訴時效就開始進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