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醫療糾紛需要經濟賠償
醫療機構存在過錯,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就要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醫療損害責任歸責原則和責任承擔主體】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的情形】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燬病歷資料。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醫療機構免責情形】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醫療事故誰需要負責
1、直接責任人員:
指責任人的行為與病員的不良結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是對不良後果起決定作用的人員。
2、間接責任人員:
指責任人的行為與病員的不良結果之間有著間接的聯絡,是造成不良結果的條件,不是起決定作用的人員。
3、在複合原因造成的結果中,要分清主要責任人員和次要責任人員,分別根據他們在造成不良結果過程中所起的作用,確定其所負責任的大小。
4、要區分具體實施人員的直接責任與指導人員的直接責任。
如果是具體實施人員受命於指導人員實施的行為,或在實施中實施人員提出過糾正意見,未被指導人員採納而造成不良結果的,由指導人員負直接責任。
如果實施人員沒有向指導人員如實反映病人情況或拒絕執行指導人員的正確意見造成不良後果,實施人員負主要責任。
如果是具體實施人員提出了違反有關法規(含規章制度)的主張、做法,由於指導人員輕信,同意實施或者具體實施人員明知受命於指導人員所實施的行為違反有關規章制度,但不向指導者反映,仍然繼續實施而造成不良結果的,則具體實施人員和指導人員都要負直接責任。
5、要分清職責範圍與直接責任的關係。
如果事故責任不屬責任人法定職責或特定義務範圍,責任人對其不良後果不負直接責任。
如果分工不清、職責不清,又無具體制度規定,則以其實際工作範圍和公認的職責作為認定責任的依據。
如無特殊需要責任人無故擅自超越職責範圍,造成事故的,也應追究責任。
通過上述分析知道,依據《民法典》的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醫療機構沒有過錯的,對醫療糾紛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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