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代位追償權的情況有哪些

一、放棄代位追償權的情況有哪些

放棄代位追償權的情況有哪些

保險代位求償權本質上是一種債權請求權,保險人在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對代位求償權進行自由處分。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有時會處於種種考慮而放棄代位求償權。代位求償權的放棄,可大別為兩類:

第一,由於被追償當事人的財力不足使代位求償難以順利進行,此時保險人可放棄或部分放棄代位求償權。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往往方的侵權行為責任。

第二,因被保險人與侵權第三人有某種利益聯絡,並在被保險人的強烈敦請下,保險人可放棄相應的代位求償權。如僱主責任險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人不以僱主的名義行使對有過失僱員的追償權,即如果僱主的僱員因過失致客戶或他人利益受損,僱主從保險人處得到保險金補償受害人損失後,保險人不再代位向有過失的僱員進行追償。

二、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條件

我國保險法關於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條件於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由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依此條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條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是保險人所代位行使的實體權利,因此被保險人享有相應請求權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不可或缺的條件。我國目前的財產保險合同條款均強調被保險人應將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讓與保險公司,並協助保險公司向第三人追索。

2、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這是代位求償權行使的實質性條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於保險人依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之前,仍據有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主要有兩點考慮:第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被保險人固有的權利,若被保險人在未獲相應補償前草率將索賠權移轉給保險人,將面臨無法向第三人求償的境地;第二,若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將索賠權移轉,而將來因故未獲保險金賠償,將面臨未得先失、兩俱落空的尷尬局面。故各國保險法均規定,保險人須先給付保險金之後,方可行使代位求償權。

3、代位求償權的金額以給付的保險金額為限。這是代位求償權行使的額度條件。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所得的金額不得超出保險金的給付額。若追償所得少於保險金給付額,由保險人自擔風險;若追償所得超過保險金給付額,超過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並不影響被保險人的其他權利。

所謂代位求償權,是指財產保險中,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自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取得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放棄了代位求償權,則相當於放棄了債務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