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的限制條件

我國法律制定民法典的目的在於保障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在民法典中當事人擁有抗辯權,其中又包括了不安抗辯權等等。不安抗辯權是指互負債務的合同中,先履行的一方由於對方有不能履行合同的風險而終止債務履行的權利。但是它的運用也有限制條件,本站小編在下文中整理了民法典中不安抗辯權的限制條件,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

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的限制條件

一、民法典中不安抗辯權的限制條件

合同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須是基於同一雙務合同且具有對價關係的互負債務,沒有對價關係的互負債務,不發生不安抗辯權;

(2)後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的債務尚未屆履行期限;

(3)先履行合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的現實危險。

二、可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情形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後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

(1)經營狀況惡化,即後履行債務的當事人經營狀況發生惡劣的變化從而導致財產大量減少,從而引起履行債務的能力喪失或可能喪失;

(2)後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在履行期屆滿前,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3)喪失商業信譽,即後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在商業行為上已經給人留下了失去誠實信用的感覺;

(4)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附隨義務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條的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的當事人應履行下列兩項附隨義務:

(1)通知義務,即主張不安抗辯權的應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及時通知對方;

(2)舉證義務,即主張不安抗辯權的應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舉出證據證明對方有法定的不能履行債務或者有可能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否則,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四、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本法第五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據此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效力為:

(1)暫時中止履行合同債務,及時通知對方;

(2)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債務,否則構成違約;

(3)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履行後,另一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也未提出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同時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有證據可以表明對方沒有履行義務的能力,具備了這些條件,才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在行使不安抗辯權後,如果對方可以提供擔保或者證明自己有履行義務的能力,就可以恢復義務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