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案件中,先用權如何適用?

先用權是指非人在專利權人申請專利的申請日之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做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在專利權人的申請獲得授權後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行為,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在專利侵權案件中,先用權作為一種抗辯理由,一直被廣泛援用。那麼,專利侵權案件中,先用權如何適用?本文整理了相關法律條文與知識,為您提供一定的參考。

專利侵權案件中,先用權如何適用?

在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被控侵權方往往以先用權和自由公知技術作為抗辯的理由。如果該抗辯理由成立,則被控侵權方不構成侵權。反之,則被控侵權方很有構成侵權的可能。因此,正確適用先用權原則,往往是正確處理專利侵權案件的關鍵所在。

我國專利法明確規定: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制造相同的產品、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他人的專利權。此即通常所說的先用權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有這樣的情況:有人先於該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使用了與該申請專利的技術相同的技術,或者已經作好了使用該技術的必要準備。該項技術對於此人來講即為先用了。因該先用人此前對自己研究開發成功的該項新技術成果已經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作了大量的工作。如果僅因為專利權人在專利權的申請方面早於先用人,而不讓先用人實施自己開發的該技術成果,則不甚合理。因此,法律從公平的角度出發,允許先用人在一定的範圍內可以實施自己開發的該技術成果而不用承擔侵犯他人專利權的法律責任。

這一規定既是對專利權的一定限制,也是對先用權人的一種保護。雖然,被控侵權人往往以此作為抗辯理由。但對先用權原則的適用卻有其嚴格的條件。在審判實踐中,對是否構成先用權,一般可以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

1.時間因素

先用人開發成功的係爭技術成果以及準備實施該技術成果的行為應在專利權人提出該項專利的“申請日”之前。這是判斷的時間標準。應注意的是:

(1)該係爭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成功以及準備實施該技術成果的日期,必須是在該專利“申請日”之前,該日期之外的釋出專利公告日、專利授權日或其他任何日期均不屬於構成先用權的範圍。

(2)如果在專利權人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至專利授權之日的這段時間,行為人研究開發了或準備實施該技術成果的,不屬於專利法上的優先權的範圍,行為人不享有先用權。此時,專利權人雖然尚未獲得專利授權。但被控侵權人以自己在這段時間內研究開發了或準備實施該技術成果、具有先用權的抗辯,有悖於專利法的規定。該抗辯不能成立。

2.來源因素

(1)先用人的該係爭技術成果的取得應是合法的。如來源不合法,則已經喪失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不具備適用先用權原則的合法條件,不存在適用先用權原則的問題。

(2)該係爭技術成果應是自己獨立研究開發或是通過其他合法途徑所得。因此,先用人必須與該技術成果有直接和密切的聯絡,且應該是該技術主體自己使用,不得由他人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如果該技術成果屬於企業法人的,併發生該企業的轉讓和繼承等情況的。則不能脫離該企業將先用權單獨進行轉讓和繼承。

3.使用範圍因素

先用人對該技術成果的繼續使用應是在原有的範圍內進行,不得擴大使用的範圍。如果允許先用人擴大其使用的範圍,則會損害專利權人的合法利益。所謂“原有的範圍”,包括“使用”該係爭技術成果的範圍和為使用該係爭技術成果而進行“必要準備”的範圍兩個部分。

(1)使用的範圍是:在專利申請日以後,只要以合理的方式擴大生產規模的,屬於在原有範圍內的實施,如增加生產線、增設分廠等,均屬於合理的方式。

(2)必要準備的構成條件是:先用人對該技術成果的使用已經作好了技術方面以及人力、物力、資金等方面實質性的準備。如對製造產品來講,已經準備了有關的裝置、作好了樣品的試製等工作;對使用方法來講,已經進行了工藝流程、專用裝置的購買等工作。如果對上述工作的實施僅有意向而尚未落實,則不具備專利法意義上的“必要準備”的構成條件。

(3)時間界限是:在該專利權人提出專利申請日之前,以該專利的申請日為界限。在此申請日之前的“使用”和“必要準備”的規模,屬於“原有的範圍”,在此申請日之後超出該“原有的範圍”的,則不屬於先用權範圍了。當然,技術成果不同,其使用時所要求的技術難易程度也是不同的,甚至是相差很懸殊的。因此,實踐中進行判斷時不能拘泥於一種簡單的模式,尚需結合具體的情況進行分析判斷,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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