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資訊,但由於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資訊未經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向公眾提供。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 錄音錄影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影製品,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出租、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製品首次製作完成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許可人複製、發行、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影製品,應當同時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並支付報酬;被許可人出租錄音錄影製品,還應當取得表演者許可,並支付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