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失物返還請求權的期限有什麼規定?

當人們在發現自己貴重的東西遺失後,會通過一些途徑找到拾得者並要求返還失物,而有些貪利的小人是不會輕易的將撿到的東西返還的,這時候我們可以通過法律的途徑來解決,那麼遺失物返還請求權的期限有什麼規定呢?我們通過下文來了解一下。

遺失物返還請求權的期限有什麼規定?

一、遺失物返還請求權的期限有什麼規定

遺失物返還請求權的期限是指除斥期限而不是訴訟時效期限。

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種權利預定的存續期間,該期間屆滿,則權利當然消滅,故又稱爲權利預定存續期間,即預定期間。除斥期間是學理名詞而非法典名詞,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尚無除斥期間或預定期間的專門用語。

在民法理論中,根據民事權利作用的不同,通常將民事權利分爲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和抗辯權。除斥期間僅適用於形成權。形成權概念的建立,是法學上的一項重大發現,它由德國學者賽克爾於1903年正式指出。所謂形成權,依其至通說上的見解,是指權利人依自己單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如追認權、解除權、撤銷權、抵銷權等。各國民法對許多形成權均設有預定期間的限制,一經屆滿,這些形成權即告消滅。但並非所有形成權都設有除斥期間限制,法律對形成權是否設定除斥期間以及期間的長短,通常以立法上的利益衡量而定。

訴訟時效的客體爲請求權,但也不是一切請求權均應適用訴訟時效。通常認爲,債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中財產返還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而基於身份關係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中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所有權確認請求權等則不應適用訴訟時效。

除斥期間屆滿,實體權利本身當然消滅。而訴訟時效的效力,儘管各國民事立法的規定有所不同,但大多數國家採訴權消滅主義或抗辯權發生主義。我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採用訴權消滅主義,這些不同立法例的共同點是,訴訟時效屆滿後,實體權利本身並不因此而消滅,對於已經完成的時效利益,可以拋棄。如《民法典》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爲由抗辯;義務人已經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我國《民法典》又對遺失物作了特別的規定。《民法典》規定:

第三百一十二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在發現遺失物後一定要及時的要求物品的返還,因爲返還請求權只有兩年的期限,如果超過期限後,就不能要求撿到的人將遺失物進行歸還了,相關問題可以諮詢本站律師爲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