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委託合同關係還是居間合同關係

此案是委託合同關係還是居間合同關係

此案是委託合同關係還是居間合同關係

[案情]:

2005年3月,個體戶甲委託在廣州開貨運信息部的乙找車將一車鋁合金從廣州運回高安。乙找到不認識的司機丙,並以甲的名義與丙簽訂了一份貨物運輸協議,協議中寫明託運方爲甲,承運方爲丙,中介方爲乙,乙代替甲在協議上籤上名,丙將自己的駕駛證、行駛證、身份證複印後,連同家中電話號碼留給了乙,乙將甲傳真過去的提貨手續交給丙,後丙在廠家提貨後一直下落不明。經查,丙留下的駕駛證、行駛證、身份證及家中號碼都是虛假的。甲要求乙賠償損失,協商不成後訴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乙不需要賠償甲的損失。乙和甲之間是一種居間合同關係,乙是從事貨運信息中介服務的,只負責調車配貨中介,按照甲的要求找車爲甲裝貨,且在貨物運輸協議中寫明託運方是甲,承運方是丙,乙是中介方,因此乙是居間人。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居間人只有在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時,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乙並不知道丙的駕駛證、行駛證、身份證及家中電話是虛假的,因此不存在故意隱瞞事實或故意提供虛假情況的主觀故意,乙不需要賠償甲的損失。

第二種意見是乙應當賠償甲的損失。乙和甲之間是一種委託合同關係,乙不是居間人,而是受託人。乙雖是從事貨運信息中介服務的,但其按照甲交待的事項,以甲的名義和丙簽訂了貨物運輸協議,雖然在協議中乙將自己列爲中介人,但乙的行爲表明乙實際上是代理甲與司機丙簽訂合同的受託人,因爲甲並不在簽訂合同現場,甲的名字也是乙籤的,乙行使的是委託代理人的權利,是甲的委託代理人。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乙作爲專業從事貨物配載信息的人員,未認真審查司機的身份及提供的相關信息的真僞,導致司機丙在提貨後下落不明,存在重大過失,且該重大過失造成了甲的貨物損失,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乙和甲之間是委託合同關係。

根據民法典規定,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這二種合同有相同點,都是一方受另一方委託爲另一方辦理一定事務的合同,但是有顯著區別:

第一,委託合同中,受託人以委託人的名義和費用活動,代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以爲他人處理事務爲目的;而居間合同中,居間人只爲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並不參與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居間人不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以居間人自己的名義代爲訂約。

第二,委託合同可以是有償合同,也可以是無償合同,而居間合同是有償合同。

本案中,乙接受甲的委託後,不僅找到了司機丙,而且以甲的名義與司機丙簽訂了貸物運輸協議,雖然在協議上乙將自己寫爲中介人,但這只是乙的一廂情願的自我認識,乙的行爲表明其是爲甲處理貨運業務的受託人,因爲居間人是不得以委託人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因此,乙和甲之間是委託合同關係。

(二)乙是否存在重大過失

一般來說,構成重大過失的標準是基於特定的職業或身份,或者基於與受害人之間的特定關係,行爲人負有較高標準的注意義務的,如果他連一般人的較低標準的注意義務都沒有盡到,即構成重大過失。本案中,乙作爲專業從事貨物配載信息的從業人員,對於貨物運輸這一行業應注意的事項應當有清楚的瞭解,並有足夠的防範措施。但乙在接受甲的委託後,既未找自己熟悉、瞭解的司機,也未對不熟悉的司機丙的身份及提供的信息進行覈實(其實只要打丙提供的家庭電話便知真假),連最基本的注意義務也未盡到,致使丙輕易地將貨裝運走,存在重大過失。

(作者單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