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中破產終結後能否追討債權
破產企業依法清算,破產程序裁定終結後,如果發現破產企業還有可供執行的,債權可以在2年內向法院申請追加分配,追討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一)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二)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有前款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二、破產財產分配程序
1、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由清算組提出,經全體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報人民法院批准後,由清算組具體執行。
2、破產財產分配的次數,原則上一次性分配結束,也可以採用多次分配的形式進行。
3、破產分配方案的主要內容:
(1)可供用於破產分配的財產總類、總值,已經變現的次啊次和未變現的財產。
(2)債權清償的順序、各順序的種類和數額,其中應包括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的數額和計算的依據,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應當說明職工安置費的數額和計算依據。
(3)破產債權總和和清償比例。
(4)破產分配的方式、時間。
(5)對將來能夠追回的財產擬定進行追加分配說明。
4、破產財產分配範圍:
是指列入破產財產的債權,其債權分配以便於債權人事先債權的原則。
5、其他:
(1)將人們法院已經確認的債權分配給債權人的,由清算組向債權人出具債權分配書,債權人可以憑債權分配書向債務人要求履行,債務人拒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們法院強制執行。
(2)債權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內領取分配的財產的,對該財產可以靜心提存或者變賣提存價款,並由清算組向債權人發出催領通知書。
債權人在收到催領通知書一個月後或者在清算組發出催領通知書兩個月後,債權人仍未領取的,清算組應當對該部分財產進行追加分配。
通過上述分析知道,依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破產企業破產清算程序終結後,債權人發現企業有其他可供分配的財產時,可以在2年內向法院請求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追討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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