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中事實婚姻成立的條件有哪些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規定,形成事實婚姻關係的條件包括男女雙方符合結婚條件、在《婚姻登記條例》實施前以夫妻名稱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條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結婚登記】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二、結婚登記程序
1、申請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須持本人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和所在工作單位或生產大隊出具的關於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狀況的證明,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申請登記的時候男女雙方必須同時在場。
如果是離過婚的還應當持離婚證。
在實行婚前檢查的地方還應該持有醫院的婚前檢查證明。
2、審查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查明結婚申請是否符合結婚條件,不明之處,應當向當事人詢問,必要時,可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3、登記
(1)予以登記婚姻登記機關對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對離過婚的,應註銷其離婚證。
但對中國公民和外國人的登記申請,應在收到申請後一個月內辦理登記手續,發給結婚證。
涉外婚姻的結婚證須貼有男女雙方當事人照片,並加蓋辦理涉外婚姻登記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記專用章。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
(2)不予登記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非自願的;
已有配偶的;
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應當以書面的形式說明理由。
當事人認爲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規定,建立事實婚姻關係的條件是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條例》實施前以夫妻名義同居、符合結婚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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