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定術語需要定義。
如果合同文本需使用某些特定術語或詞句,而該術語在合同所應具有的含義不同於日常生活中所包含的意義,則應在合同中對該術語進行定義。
如合同約定“甲方提供的產品不得存在工藝上的缺陷”,根據該條款對是否存在缺陷可能在不同的語境環境中有不同的指示對象,因此在合同中就應規定所謂工藝上的“缺陷”具體包括哪些內容。
再如合同要求一方其股東不得失去對該方的控制權的約定,“控制”在法律上包括持有股權50%以上的控制和實際控制兩種情況,如果沒有定義,雙方可能互相主張對自己有利的控制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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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避免使用模糊詞語。
有些詞語本身並沒有具體的含義,站在不同的立場可能會有不同的解釋,這種詞句出現在合同中往往會導致雙方從各自的角度出發作出不同的理解而產生爭議,如果合同中出現這樣的詞語應使用更精確的詞語來代替或者刪除。
如合同中約定“甲方應以最新的材料使用最好的工藝生產產品”,其中“最新”和“最好”都是模糊詞語,現實中沒有具體的參照標準,這樣就很容易給對方違約製造合理的藉口。
但是,如果該詞語可以通過合同解釋予以確認,則可以對其予以保留。
如合同約定一方可以在正常的經營活動進行審查,“正常”雖然爲模糊語言,但一旦發生爭議,法院可以通過雙方的舉證證明予以確定,而且是否“正常”也僅能在爭議發生是才能確定,爲了避免定義不能窮盡的風險,可以予以保留而且必須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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