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侵權案件損失舉證主要是指什麼

財產侵權案件損失舉證主要是指什麼?

財產侵權案件損失舉證主要是指什麼

財產侵權案件損失舉證主要是指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和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爲,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情況。

一、侵權損害賠償

侵權損害賠償,是指加害人因侵權行爲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侵害,依法承擔的以給付金錢或實物補償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害的民事責任。損害賠償是最主要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侵權損害賠償遵循以下原則:

1、全部賠償原則,即侵權行爲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行爲所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的大小爲依據,對全部損失予以賠償。換言之,就是賠償以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爲限,損失多少,賠償多少。但全部賠償原則應受損益相抵、過失相抵規則等的限制。

損益相抵,亦稱損益同銷,是指賠償權利人基於發生損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應由損害額內扣除所受利益,而由賠償義務人就差額予以賠償的確定賠償責任範圍的規則。

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舉證責任怎麼確定

這類訴訟是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佔有的動產或不動產的訴訟。在多數國家,這類訴訟的舉證責任由不佔有財產的一方當事人,即原告負擔。不少國家的民法規定,對物的佔有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如德國民法第1006條規定:“爲動產佔有人的利益,推定佔有人即爲物的所有人。”法國民法第2230條規定:“佔有人在任何時候均應推定以所有人名義爲目己佔有,但如證明其開始佔有即爲他人佔有者,不在此限。”這樣,佔有物品的一方在訴訟中就處於有利地位,他可以援引民法中權利推定規定,不必證明自己是物品的合法所有人。相反,原告要獲得勝訴,就必須證明自己對所爭執的物品享有合法的權利。

我國民法通則及民法理論均未承認佔有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但從審判實踐看,物品的佔有者在舉證責任問題上也是處於有利地位的。這是由於未佔有物品的原告是提起訴訟的一方當事人,他首先必須證明作爲訴訟請求根據的事實,即證明對所爭執的物品享有合法權利的事實。如證明對該物品享有所有權,享有佔有權等。

如果原告主張的引起權利發生的法律事實得不到證明,而被告也未能證明對該物享有合法的權利,人民法院通常也會依據被告外觀上佔有物品的事實,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裁判。例如,在河北省廊坊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關於房屋地基糾紛的上訴案中,上訴人李某主張由廊坊鎮衛生部門佔有和使用的一塊宅基地的使用權歸其所有。在一審中,李某提出買房時的文契作爲證據,但該文契的四至欄中有些疑點,經過多方調查,仍然無法消除這些疑點。一審法院認爲此文契不足以證明地基使用權歸李某所有,雖然被告也未能證明自己對該地享有使用權,

但鑑於佔有這一事實,一審法院作出了維持原狀的判決。在二審中,上訴人未能提供新的證據,二審法院也未能收集到足以確定該地所屬的其他證據,由於該地的歷史歸屬不能認定,法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三、共有財產及其處分爭執時的舉證責任

1.對共有財產爭執時的舉證責任。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當共有關係的存在已得到證明,共有人之間就某項財產究竟屬共有還是個人所有發生爭執,該財產的權屬得不到確切證明時,一般是將它作爲共有財產處理。這表明發生上述爭執時舉證責任在主張財產歸個人所有的一方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對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白銀糾紛案請示報告所作的批覆,提供了這方面的極好例證。在該案中,被告唐學周於1985年3月翻建自有房屋時,在牆腳掘獲刻有乾隆字樣的白銀29公斤4兩。該房系唐氏家族的祖遺產,歷經數代均由唐姓家族人居住,從未變更過產權。族人皆知房下埋有白銀,解放前曾兩次掘獲。因年代久遠,白銀究竟系唐姓家族中何人所埋不能證實。原告唐紹清等以此白銀系高祖母遺產爲由,起訴要求繼承,被告唐學周辯稱白銀爲其父臨終前告知所埋,不同意原告繼承。最高人民法院認爲,根據以上事實,白銀應認定爲唐姓家族人所埋,視爲原、被告等人的共有財產。

綜上,個人對自己的私人財產要有一個數,在遇見他人無故侵犯你的個人權益時,要積極收取證據,然後與他協商,如果協商不成你就可以控訴他侵權,向有關部門舉報要求處理,通過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財產,如果他人反抗可以採取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