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共安全經典案例

妨害公共安全經典案例

學習、工作和生活的場所外就是公共場合,在公共場合是禁止喧譁打鬧的以及做一些危險的事情,這些行爲是很可能導致其他人受傷,這樣就存在公共安全隱患。根據規定,公共場所管理者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爲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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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標準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個概括性的罪名,這類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客觀表現爲實施了各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它同侵犯人身權利的殺人罪、傷害罪以及侵犯財產的貪污罪、盜竊罪等有顯著的不同,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數人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危險,其傷亡、損失的範圍和程度往往是難以預料的。

根據刑法分則第二章以及《刑法修正案(三)[1] 》、《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2] 》的規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四十七個罪名。 一、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十個) 二、破壞特定設施、設備的犯罪(十個) 三、實施暴力、恐怖活動的犯罪(五個)
四、以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爲對象的犯罪(九個) 五、過失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犯罪(十三個)
量刑標準以其中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爲例,依照本條和本法第115條的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穀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