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內容是怎麼樣的?

一、福建省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內容是怎麼樣的?

福建省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內容是怎麼樣的?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檢察院 福建省公安廳

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爲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維護司法權威和法律嚴肅性,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全國大人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工作實踐,就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第一條 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或單位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

第二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執行案件時,應當對相關證據材料進行收集、甄別、固定、保存。人民法院在執行判決、裁定過程中,認爲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爲已涉嫌犯罪的,應當在30日內將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人民法院。對已經立案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開展偵查工作。對人民法院移送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調查、覈實及補充偵查;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的,應當進行轉化,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重新調查、覈實相關證據等,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配合。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經審查認爲犯罪嫌疑人或單位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第三條 人民法院認爲接受移送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檢察院建議予以監督,人民檢察院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認爲公安機關存在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情形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爲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書後,應當在15日內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複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四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爲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執行義務”的證據包括但不限於:

(一)直接執行義務的證據:人民法院判決被執行人、擔保人承擔履行義務的生效裁判文書和人民法院執行部門爲了執行生效裁判文書而出具的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

該項所述的“生效裁判文書”包括生效的一、二審或再審判決書、裁定書、訴前財產保全裁定書、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書,先予執行裁定書及人民法院爲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而出具的裁定書等。

(二)協助執行義務的證據:作爲協助執行依據的相關生效裁判文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及證實協助執行人應當承擔協助執行義務的其他證據。

第五條 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或單位有可供全部執行或者部分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全部或部分履行特定行爲義務的能力的,應當認定爲“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的證據包括但不限於:

(一)被執行人、擔保人具有執行能力的證據:

1、被執行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向法院申報的財產情況材料;

2、人民法院爲調查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情況而出具的搜查令及查實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情況的相關書證;

3、人民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擔保人不動產(含車輛、船舶、飛行器等)及動產(如存款、工資、債券、股票、基金份額、股權等)的通知書、回執及情況反饋材料;

4、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而出具的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及執行公告,查封、扣押、凍結物品清單、查封筆錄及查封現場、物品照片等;

5、財產被轉讓、出售、出租取得收益的證明材料;

6、其他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具有執行能力的證據。

(二)協助執行義務人具有協助執行能力的證據:

1、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工作職責、業務範圍的工商登記材料、 相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

2、協助執行義務人持有、控制判決、裁定指定交付的財產、財產性權利憑證、財務賬冊或其他物品的證據,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或委託保管的相關文書,其他相關調查筆錄、登記文件、查詢記錄等;

3、其他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具有協助執行能力的證據。

第六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的時間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執行依據爲支付令、生效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的,從上述執行依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即執行依據生效後,執行案件立案前,行爲人實施隱藏、轉移財產、損毀財物等行爲的,可以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人民法院爲執行支付令、生效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作出的執行裁定書,不以送達執行裁定書作爲認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要件。

第七條 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書載明的法律義務的,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或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等,應當認定爲“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拒不執行”。

拒不執行生效判決在現實中非常頻繁,所以才導致了實務中執行非常困難的問題,特別是哪些情況不是特別嚴重,但是又存在不執行的情況,因爲不構成犯罪,所以行爲人更加不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