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累犯是否能夠判處管制
累犯一般不可以判處管制。因爲一般累犯的成立條件就是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因此,一般不可以適用拘役或者管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一般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二、累犯的刑事責任的確定
①對於累犯必須從重處罰。
即無論成立一般累犯,還是特別累犯,都必須對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相對較重的刑罰,即適用較重的刑種或較長的刑期。
②從重處罰,是相對於不構成累犯,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而言。
也即對於累犯的從重處罰,參照的標準,就是在不構成累犯時,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也有學者認爲是“應以不構成累犯的初犯或其它犯罪人爲從重處罰的參照標準。
具體而言,就是當累犯所實施的犯罪行爲與某一不構成累犯者實施的犯罪行爲在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似的條件下,應比照對不構成累犯者應判處的刑罰再予以從重處罰。
”這種看法值得研究。
因爲犯罪人不同,所犯之罪的具體情況不同,這種與其他犯罪人進行的橫向比較下,不可能真正做到公平。
③從重處罰,必須根據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爲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確定其刑罰,不是一律判處法定最高刑。
在我國法律中規定了累犯一般不可以判處管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具體的規定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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