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那傳喚的地點都有哪些
根據法律規定,傳喚的地點爲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對傳喚的訊問地點作了明確規定:
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但在實踐中,異地傳喚犯罪嫌疑人的現象在全國各地普遍存在,集中表現在對流動人口犯罪案件的偵辦中,許多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後,又回到了原籍,辦案人員在需要傳喚時,往往是通過郵局將《傳喚通知書》郵寄過去,有的乾脆打電話通知,要求其某年某月某日到本單位接受訊問。
由於缺乏當地公安機關的配合,傳喚不到案的問題比較突出。
二、不合理傳喚的情形
1、傳喚對象不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傳喚的適用對象應是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所謂不需要拘留、逮捕,既包括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較輕,不需要拘留、逮捕;
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尚未查清,暫時還不符合拘留、逮捕的條件。
總之,多數犯罪嫌疑人不應該在傳喚結束後在不具備條件的情況下就拘留或逮捕,而實踐中,被傳喚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拘留的卻佔有較大比例,由於對犯罪事實的查證任務較大,極易導至超期羈押。
2、傳喚未經局領導審批。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但在實踐中,辦案民警在使用《傳喚通知書》時,多數未經領導審批,不僅程序上違法,而且也極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動。
3、傳喚超期。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個小時。
但在實踐中,傳喚(包括拘傳)時間超過12個小時的問題卻時常發生。
綜上所述,司法人員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形拘禁犯罪嫌疑人,且刑事傳喚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2個小時,若是有特殊情況的,可以把拘傳的時間延長到24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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