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機關拘傳的條件是什麼?
公安機關對需要拘傳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
相關法律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
需要拘傳的,應當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並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並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拘傳結束後,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拘傳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二、傳喚和拘傳的區別
1.性質不同
拘傳出現在《刑事訴訟法》第六章強制措施的規定當中,是強制力最小的一種強制措施。而傳喚作爲一種偵查行爲,出現在《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偵查的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當中。
2.強制力不同
拘傳作爲一種強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身自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八條規定,對抗拒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
傳喚無強制力,不涉及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傳喚具有潛在、間接的強制性。
3.審批程序不同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傳喚應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而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拘傳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4.傳喚不是拘傳的必經途徑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對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告人,可以拘傳,但是並無法律明確規定拘傳之前須經傳喚。
公安機關在偵查案件期間,若是認爲有必要,可以傳喚、或者是拘傳犯罪嫌疑人。根據現行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實施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必須要遵守相關規定,不得連續傳喚、拘傳,否則有可能會被認定爲是變相拘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