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令召回的性質屬於行政強制執行嗎?

責令召回的性質屬於行政強制執行嗎?

不屬於,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包括以下幾種,其中沒有責令召回,所以不屬於行政強制措施: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三)扣押財物;

(四)凍結存款、匯款;

(五)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經確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責令食品生產者召回不安全食品,並可以發佈有關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費警示信息,或採取其他避免危害發生的措施:

(一)食品生產者故意隱瞞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產者應當主動召回而不採取召回行動的;

(二)由於食品生產者的過錯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擴大或再度發生的;

(三)國家監督抽查中發現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

食品生產者在接到責令召回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不安全食品。

食品生產者應當在接到責令召回通知書後,按照規定發出通知。

食品生產者應當同時按照規定製定食品召回報告,按照規定的時限通過所在地的省級質監部門報國家質檢總局覈准後,立即實施召回;食品召回報告未通過覈准的,食品生產者應當修改報告後,按照要求實施召回。

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提交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

所在地的市級以上質監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提出處理意見,並將有關情況逐級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我國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責任僅用行政處罰的形式予以了設定,包括罰款、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以及吊銷執照。新《食品安全法》增添了對食品安全領域以刑罰懲治的橫向的制度性責任,如對在添加劑領域及禽畜屠宰領域和違反相關規定標準的行爲,如果違法程度過甚可能會被公安機關以刑事責任追究,而且即便沒有達到罪行標準,也要依照與食品召回有關的行政處罰規定由執法機關予以行政處罰。但是針對應當召回而不予召回的行爲在刑事責任中沒有專門的罪名規定。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而不予召回時,應當對其違法生產的設施等物品加以沒收,同時處以較大額度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能會面臨營業執照和其他行政許可的吊銷處理。對進口商不予召回的情形也有懲罰規定。對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履行召回責任的情況時,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做了具體的規定。

行政機關是管理國家的重要力量,有一定的行政強制權限,可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財產,行政機關有大有小,行使的權力和手上的權限也不一樣,但是不是所有的行政機關都會有行使行政強制措施的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