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益債務與共益債權申報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公司在申報破產後的一系列法定程序都是司法實務與理論界廣泛討論的焦點問題,在共益債務與共益債權申報時,應當遵循怎樣的程序?共益債務與共益債權申報的法律規定是什麼?本文整理了相關的內容,爲您提供一定的參考。

共益債務與共益債權申報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共益債務與共益債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在債務人來說爲共益債務,在債權人即爲共益債權。所謂共益債務,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爲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變價和分配破產財產而負擔的債務。破產法第四十二條列舉了六種共益債務。

共益債權與普通債權的差別主要在於:共益債權產生於破產案件受理後,普通債權產生於破產案件受理前;共益債權與破產費用在清償時優先於其他債權,包括普通債權、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和勞動債權。破產法對於普通債權要求債權人在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職工的勞動債權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後公示,即採取直接確定的方式。

對於共益債權是否申報,破產法沒有規定。由於共益債權在破產案件受理後才發生,優先受到清償,並且總是和破產費用相提並論,而破產費用並不需要申報,因此有人認爲,共益債權也不需要申報,而是由管理人根據破產法規定隨時支付。

債權人認爲其享有共益債權的,同樣要申報,如果管理人有異議的,債權人可以向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確認共益債權的數額,從而在破產程序中清償。

首先,共益債權屬於民事權利,是否存在共益債權,是否要求清償,應該由債權人確定。共益債權與其他債權因爲發生時間上的區別而導致其清償上的優先性,是對共益債權人的特殊保護,但並不改變其債的根本性質。從本質上來說,共益債權對於債權人仍然是私權,如何處分完全取決於債權人。也就是說,債權是否存在、是否需要申報是由債權人確定的。即使存在共益債權,債權人仍然可以放棄。

其次,共益債權不具有勞動債權和破產費用的確定性。破產法規定勞動債權由管理人調查後直接確認,因爲勞動債權在企業均有完備的記載,容易調查並確定債權人和勞動債權的數額。破產費用包括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管理、變價、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等,這些費用必須先行支出才能將破產程序進行下去,費用數額明確。而對於共益債權,如果債權人未申報,管理人並不必然就認爲債務人對外負有共益債務,因爲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上看,所謂已知債權是指債務人賬面上記載的債權,而有時候債務人認爲某個合同已履行完畢,其財務資料反映對外並無債務,或者其認爲並不存在無因管理、財產致人損害等情形,也就不存在所謂無因管理之債或侵權之債等債務。

另外,即使管理人認識到對外就共益債務存在爭議,有時也難以確定共益債務的數額。比如本案中,管理人沒有交付租賃物,應該返還的租金也許其能認識到,但是否應該賠償損失其不能確定,如果賠償,數額是多少則更難以確定。所以,共益債權與勞動債權、破產費用不能相提並論,不具有後者的確定性,不能因爲對共益債權需要優先保護就認爲該債權可以由管理人直接確認。也就是說,優先清償的法律政策與債權如何確認的程序不可混爲一談。

從上述兩點看,共益債權仍然要由債權人申報,而並非由管理人直接確定。當然,由於共益債權產生於破產案件受理後,管理人一般不會不知道共益債權產生的事由,對於債權人與管理人的爭議也較明瞭,因此,爲了避免債權債務關係的不確定,並不妨礙管理人主動向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提出共益債務確認之訴。但並不能由此即得出共益債權不需要申報的結論,並進而將未申報的對債權人的不利結果直接加之於管理人。有人認爲,管理人負有通知共益債權人申報債權的義務。但如前所述,共益債權(如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等產生的債權)的債權人是否存在對管理人來說有時並不明確,所以,在這一點上破產法也許無法走得很遠,權利的保護仍然要依賴債權人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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