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撫養協議償還債務哪個優先

遺贈撫養協議償還債務哪個優先

遺贈撫養協議償還債務哪個優先

如果被繼承人(遺贈人)對外有債務的,債務清償在處理遺產具有優先性。

1.《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爲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可見,清償債務優先於繼承遺產。這裏的繼承包括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

2.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62條規定:“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餘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這一條規定,不僅解決了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遺囑與債務清償之間的順位關係,同時也進一步明確:債務清償不僅優先於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也優先於遺贈,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在享有分割遺產權利的同時,對被繼承人(遺贈人)的債務承擔清償的義務。

3.關於債務的清償與遺贈撫養協議的順位問題,繼承法及有關解釋並沒有明確規定。有觀點認爲,繼承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因此《意見》第62條中的“受遺贈人”應該包括遺贈撫養協議中可被稱爲“受遺贈人”的撫養人,即優先清償遺贈人的對外債務,剩餘的遺產才由撫養人受遺贈。這裏的“受遺贈人”顯然是針對繼承法第五條“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的規定而言的,是遺囑法律關係中的“受遺贈人”,而並非遺贈撫養協議中的受遺贈人。而且,從遺產處理的順位看,如果《意見》第62條的“受遺贈人”包括遺贈撫養協議的受遺贈人的話,該條還應就撫養協議的受遺贈人和遺囑的受遺贈人在清償債務上的順位作出規定。因此,繼承法第三十四條的“執行遺贈”不適用於遺贈撫養協議。

遺產的設立人在設立時,應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進行辦理,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對自己的合法財產設立遺囑,遺囑中應說明繼承的範圍和繼承人員,繼承人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向當地的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