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衆持械劫獄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

聚衆持械劫獄罪構成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直接故意。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監管秩序。監獄、勞改隊、看守所等監管場所的任務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獄外的人聚衆持械劫奪被監禁在獄中的罪犯的行爲,使監管場所的正常監管秩序受到侵擾。對這種犯罪行爲必須嚴厲打擊。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獄外的人持械以暴力劫奪獄中的罪犯的行爲。

所謂聚衆,是指聚集、糾合3人以上。

所謂持械,是指攜帶、持有、使用槍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較大殺傷力、破壞力的器械,包括各種槍支、彈藥,如軍用槍支、民用槍支及其他非法制造的各種具有殺傷力的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如匕首、刮刀、三棱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以及類似的單刃刀、雙刃刀、三棱尖刀等;其他器械,如木棒、鐵棍、菜刀、斧頭、炸藥等。

所謂劫獄,是指採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劫奪獄中在押的罪犯。具體方式多種多樣,如採用聚衆持械衝進監獄,殺傷、殺害監管人員,砸毀、破壞監獄設施、搶奪、搶劫槍支、彈藥、交通工具,綁架人質進行威脅,藥物麻醉監管人員等方法劫奪在押罪犯;或者聲東擊西,採用暴力調離監管人員,以便於獄中人員逃跑;等等。至於劫獄中的“獄”,這裏應作廣義理解,泛指一切關押、羈押、監管罪犯的場所。其不僅包括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勞動改造隊、拘役所、看守所等羈押場所,而且也包括押解罪犯的途中,對罪犯進行審判的審判場所,以及對罪犯執行死刑的刑場,罪犯參觀、學習、勞動、醫治的場所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