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賣文物罪的認定

1、構成本罪的關鍵是,行爲人須有倒賣文物的行爲。

倒賣文物罪的認定

此處,須注意兩點:

其一,須有倒賣文物的行爲。所謂倒賣文物,是指違反國家文物管理法規,倒手買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行爲。

具體表現:

(1)無權經營文物的單位和個人擅自收購或者銷售文物;

(2)經國家批准的文物經營單位,超越經營範圍,經營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

其二,倒賣的對象限於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即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不允許個人和未經批准的單位非法經營的文物,包括一、二、三級珍貴文物與禁止經營的一般文物。倒賣不屬於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不構成本罪。

2、倒賣文物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方能構成本罪。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倒賣珍貴文物的;倒賣文物非法獲利數額較大的;倒賣文物數量較大或者次數較多的;造成文物流失難以返回的;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等。

3、本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和單位,其中單位既可以是無文物經營權的,也可以是有文物經營權的。主觀方面須具有牟利的目的。至於行爲人實際上牟利與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4、在我國的內海、領海倒賣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屬於本罪與走私文物罪的法條競合,應以走私文物罪定罪處罰。

5、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倒賣給外國人,屬於本罪與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的法條競合,一般應定非法向外國人出售、一贈送珍貴文物罪,但情節特別嚴重的,應以倒賣文物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