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佔罪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5.12.25 法發[1995]23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1月14日發佈,2013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佈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檔案(第九批)的決定》,該司法解釋已經被廢止,處於失效狀態)。

職務侵佔罪司法解釋

二、根據《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佔本公司、企業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侵佔罪。

《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佔”,是指行爲人以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本公司、企業財物的行爲。

實施《決定》第十條規定的行爲,侵佔公司、企業財物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侵佔公司、企業財物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四、根據《決定》第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爲,構成犯罪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處罰。

《決定》第十二條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受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委派或者聘請,作爲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

五、《決定》第十四條所說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職工”,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中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工。

六、各進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受賄、侵佔、挪用的定罪數額幅度,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行爲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1999.6.25 法釋[1999]12號)

四川省進階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號《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如何定性的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爲,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2000.6.30 法釋[2000]15號)

爲依法審理貪污或者職務侵佔犯罪案件,現就這類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問題解釋如下:

第二條 行爲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佔罪共犯論處。

第三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爲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