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的認定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的認定

具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1)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爲他人、爲自己、讓他人爲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2)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爲他人、爲自己、讓他人爲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3)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爲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虛開稅款數額1萬元以上的或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000元以上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一、本罪與偷稅罪的界限

本罪與偷稅罪,二罪往行爲方式上有些競合之處、如塗改單據,僞造帳目等,尤其是行爲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最終目的就是用來騙取(抵扣)國家稅款,從實質上說是偷稅。所以從這個角度看、二罪之間存在着手段與目的關係,即“虛開”只不過是偷稅的手段之一,它們之間呈牽連犯關係、按照從一重處的原則,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罪定罪量刑;但“虛開”行爲又不完全包容於偷稅罪之中,“虛開”有着它自己的一套相對獨立而又比較複雜的行爲過程,只有當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以去抵扣稅款時,才與偷稅罪發生關係。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罪的成立並不必然以抵扣稅款的出現或實現爲必然條件,只要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達到法定數額(即便是沒有抵扣),就可構成犯罪,“虛開”和“抵扣”,是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罪的兩個選擇性條件,因此,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罪與偷稅罪之間的競合還是很有限的。從總的行爲方式上看,二罪之間的區別也很明顯,偷稅是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使國家得不到應該得到的稅款;而“虛開”是沒有繳稅而僞裝繳稅,將國家已經得到的稅款透過抵扣再騙回來。

二、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主要應注意兩種情況:

1、行爲人僞造或購買僞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或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後又將其虛開的情況,應屬於數罪,但因爲行爲人的前一行爲與後一行爲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牽連關係,因此應視爲牽連犯,而應以其中的一個重罪論處,即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罪論處,對於僞造或購買僞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或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行爲,可作爲一個從重的量刑情節對待。

2、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後又以此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情況下,存在着行爲同時適用本罪與《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4條騙取出口退稅罪、本法第201條偷稅罪的可能。這屬於一罪同時觸犯數法條的法條競合,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處理。即本法第205條是特別法,第204條、第201條是普通法,應以本罪論處。

三、區分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犯罪與教唆犯罪及傳授犯罪方法罪的界限

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在擁有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即開票方)與需要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即受票方)之間互相介紹、牽線搭橋,使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犯罪的行爲得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