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自願賣淫行爲的界限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認定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主體是在嫖客與賣淫者之間進行引誘、容留、牽線搭橋的第三人,如果是賣淫者或嫖客以各種手段自己招徠他人嫖客或者賣淫,或者賣淫者互相之間互有介紹或容留的情況,則不構成本罪。

(二)介紹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的界限

司法實踐中,兩者有時很難區分,因爲介紹賣淫往往是組織賣淫罪的方法、手段行爲,實踐中,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把握二者的區別:

1、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介紹賣淫罪中行爲人的主觀故意是爲賣淫人員尋找賣淫對象,即嫖客;組織賣淫罪中行爲人的主觀故意是組織多名賣淫者從事賣淫活動。

2、犯罪的客觀表現不同。介紹賣淫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在賣淫人員與嫖客之間進行引見、撮合,促進賣淫、嫖娼的實行;組織賣淫罪中行爲人的客觀方面是組織多名賣淫者從事賣淫活動。

(三)介紹賣淫罪與強迫賣淫罪的界限

介紹賣淫和強迫賣淫從形式上看都是使他人賣淫,但兩者有着本質區別:

1、犯罪的對象不同。介紹賣淫罪的犯罪對象是那些願意賣淫的人員,強迫賣淫罪的犯罪對象是那些不願出賣肉體的人員。

2、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介紹賣淫罪的主觀故意是爲賣淫者聯繫賣淫對象;強迫賣淫罪的主觀故意是意圖迫使他人出賣肉體從事賣淫活動。

3、犯罪的客觀表現不同。介紹賣淫罪在客觀上表現爲在賣淫人員和嫖客之間進行引見、撮合等介紹行爲;強迫賣淫罪在客觀上表現爲採取暴力、脅迫、虐待等強制性手段,使被害人被迫賣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