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抵押合同訴訟法院受理時效是多久?

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可能會因爲一些事情,會有需要資金的情況,但是身邊有沒有的話,我們可以透過抵押不動產或者其他昂貴的物品來獲取資金,但是如果在抵押不動產後,由於一些事情發生了糾紛,那麼就要透過法院訴訟來解決,那麼不動產抵押合同訴訟法院受理時效是多久?下面就我大家解答一下。

不動產抵押合同訴訟法院受理時效是多久?

一、抵押期限屆滿,抵押權並不隨之消滅

在房地產抵押貸款活動中,合同當事人對貸款期限的約定,少則幾個月,多則10年、20年,金融部門有明確的規定,一般都是按規定訂立。合同當事人對抵押期限的約定,如上所述,出現了多種形式,針對抵押合同中應載明的內容,國家《擔保法》第三十九條的五項規定中,以及修改後的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的十一項規定中,均未明確必須約定抵押期限的條款。對抵押期限與抵押權的存續的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在物權法的立法中,對抵押合同條款中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的,也傾向於規定其爲無效。這與保證合同中的期限有明顯的不同,保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也可以由法律規定,保證人僅在保證期間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債權人未爲請求時,保證期限屆滿,保證人的責任就會免除。抵押期限雖然也可以由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雙方自願約定,但按現行法律規定,其約定期限的長短,對抵押權的存續並不起決定作用。

有的學者有不同的觀點,認爲:抵押合同條款的簽訂,和其他合同一樣,應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當事人採用何種擔保方式,如何實現擔保權利,完全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當事人自願對抵押權約定有抵押期限,並規定抵押期限屆滿,抵押權隨之消滅,應當允許和被認可。筆者認爲:擔保物權是在他人之物上設定的權利,其優先受償權、物上請求權、追及權等效力可以在其權利有效存在的前提下發生作用,抵押權有明確的約定期限,或者法定期限,並規定其效力隨期限的屆滿而消滅,有利於增強抵押權人的責任性。在規定期限內行使權利,有利於社會經濟關係的穩定,有利於減少因他項權長期懸而未決對當事人的損害。

二、抵押權的訴訟時效有四年,逾期不予以保護

擔保法對抵押權的訴訟時效未作特別規定,但如果抵押債權的長期存在,使抵押權永久處於有效狀態,會產生許多不利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由此可見,抵押權作爲擔保物權的事實訴訟時效有四年。反面解釋:如果擔保物權人在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二年以後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將不予以支援。這裏的不支援,不能理解爲該擔保物權的消滅,因爲貸款債權的一般訴訟時效爲二年,該時效的完成,僅發生貸款債權勝訴權喪失,其債權仍然存在,在以後的二年期間內,抵押權人提起訴訟的,仍可能獲勝,即使抵押權超過時效,其權利已不能被保護,但由於國家對抵押權的存續期間沒有法律規定,因而,登記機關也不能以此來推定抵押權的消滅。

抵押權超過時效後,一方面抵押權人再行使權利法院不能予以支援,抵押物被抵押人長期佔有,另一方面抵押權又長期存在,佔有人對抵押物負有保管的義務。對於抵押人長期佔有抵押物,能否在達到一定時間,可歸抵押人自由支配,我國現行立法對佔有時效還未作出規定。《擔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抵押人的行爲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爲。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作抵押的房地產,由抵押人佔用與管理。抵押人在抵押房地產佔用管理期間應當維護抵押房地產的安全與完好。抵押權人有權按照抵押合同的規定監督、檢查抵押房地產的管理情況”。類似上例行爲,因時效的完成,抵押權人在得不到法院支援的情況下,要按規定監督抵押物狀況或向抵押人要求恢復抵押物價值就顯得困難。假如該單位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又超過了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依照[1997]國土局《關於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抵押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終止期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終止期限”。之後抵押權人再行使權利就更無實際意義。

因爲是因爲當事人雙方的民事造成的糾紛,所以如果在向當地法院提出訴訟時,首先要先確定該人民法院是否擁有該案件的管轄權,在上述的文章中也爲大家解答了一些有關不動產抵押訴訟的資訊,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