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押權的訴訟時效是怎樣規定的?

目前,在我國的法律中尚未明確規定質押權的訴訟時效。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理論上應爲請求權,而在性質上質押權應屬於支配權。那麼,質押權是否也應適用訴訟時效呢?小編下面就質押權訴訟時效的問題展開探討。

質押權的訴訟時效是怎樣規定的?

質押權的訴訟時效是怎麼規定的? 

我國《民法典》(2021.1.1生效)第四百一十九條 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 【普通訴訟時效、最長權利保護期間】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依據這一規定,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後,債權人既可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主債務,也可以透過實現抵押權來滿足其債權,但如果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導致債權的訴訟時效完成,不僅債權受到訴訟時效的影響,抵押權的行使也受到訴訟時效的影響。這一規則能夠避免因抵押權人長期不行使抵押權而妨礙抵押財產的流轉,有利於法律關係的儘早確定。

抵押權人如果沒有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其後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而不是“抵押權消滅”。因此,在訴訟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只是不能透過法院請求拍賣或變賣抵押財產,抵押權人仍可以透過與抵押人協議等方式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與抵押權截然不同,質權和留置權並不受主債權訴訟時效的影響,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完成後,質權人和留置權人原則上仍然有權行使質權和留置權,擔保人不能依據訴訟時效進行抗辯。

這一區分的根據在於,抵押權的設立不轉移擔保物的佔有,而質權和留置權的設立則需要轉移對擔保物的佔有。由於質權人和留置權人佔有擔保物,當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完成時,如果不允許擔保權人行使擔保物權,而允許擔保人以訴訟時效完成爲由請求返還擔保物,則不僅與訴訟時效制度維護現存秩序的功能相違背,而且對擔保權人有失公平。因爲質權人和留置權人之所以一直沒有行使債權和擔保物權,可能正是考慮到自己佔有着擔保財產,自己的權利一直有所保障。另外,訴訟時效制度推定時效期間完成時債務人已經履行了債務,而債權人仍佔有質押財產或留置財產的事實,說明了債務仍然沒有得到履行,推翻了訴訟時效制度的上述推定。當然,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完成後仍然能行使質權和留置權,意味着擔保人和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實質上仍不能獲得訴訟時效制度的保護。但是,這一結果在質權和留置權設立之初就是可以預知的,當事人在擔保物權設立之時就應當知道這一風險,因此,由擔保人和債務人承擔這一結果,算不上苛刻。

小編在上文爲您詳細的介紹了質押權的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綜上所述,可以得知儘管質押權作爲支配權不屬於訴訟時效的主體——請求權的範疇,但在司法實踐中仍然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即其應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3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內主張自己的權利,同時這也符合立法精神。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寧夏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