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

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

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

爲進一步規範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的執行程序,統一法律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市法院執行工作實際情況,經充分調研並聽取了相關審判業務庭的意見,制定本解答。

問題1:在涉及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如何界定財產的執行範圍?

答:在涉及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執行機構首先應就債務性質作出判斷,再根據債務性質區分確定可予執行的財產範圍。對於個人債務的案件,應當執行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對於夫妻共同債務案件,則男女雙方均是被執行人,可以執行其夫妻共同財產和各自的個人財產。

問題2:執行機構如何判斷債務性質?

答:執行中,對所涉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執行機構首先應依執行依據中的認定作出判斷。

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申請執行人未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爲被執行人的,按被執行人個人債務處理。

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申請執行人主張按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並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爲被執行人的,執行機構應當進行聽證審查,並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應當認定爲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作出不予追加決定;

(二)須另行訴訟確定債務性質的,作出不予處理決定;

(三)除應當認定爲個人債務和執行中不直接判斷債務性質的情形外,可以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爲被執行人。

問題3:在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的認定時,哪些情形,執行機構應透過聽證審查認定爲個人債務?

答:對於執行依據中未明確認定債務性質,申請執行人又提出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爲被執行人申請的案件,執行機構在聽證審查中應當嚴格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個人債務性質及範圍進行認定。

根據《婚姻法》第19條、《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我們認爲,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中應當認定爲被執行人個人債務:

(一)申請執行人認可該債務爲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

(二)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形成於被執行人婚姻關係依法解除之後的:

(三)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申請執行人知曉被執行人夫妻間約定財產分別所有的;

(四)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明確約定該債務爲個人債務的。

問題4:在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的認定時,哪些情形,執行機構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明確債務性質?

答:實踐中,有些被執行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形成的負債,雖然形式上不存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但書內容規定的屬於個人債務的情形,但存在一些從法理上或情理上宜作爲個人債務處理,或者是執行機構在聽證審查中,當事人均未充分舉證導致債務性質難以判斷的情形。對於這些情況,從平衡保護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和被執行人配偶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透過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解決爲妥,而不宜在執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債務性質的判斷。此外,對於被執行人個人名義所負的婚前債務,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3條規定,原則上爲個人債務,但債權人證明該債務利益用於婚後家庭生活的,按共同債務處理。對此,聽證審查中可能存在申請執行人就債務利益是否用於被執行人婚後家庭生活,舉證不能或舉證不足,這種情形同樣不宜在執行程序中作債務性質判斷,以另行訴訟的方式解決較妥。

綜上,我們認爲對於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申請執行人堅持要求按共同債務處理的,應當告知其另行訴訟明確債務性質:

(一)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申請執行人知曉該債務系被執行人基於賭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負擔的;

(二)被執行人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爲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形成,可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

(三)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形成於被執行人婚姻關係締結之前,且申請執行人無證據或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債務利益用於被執行人家庭共同生活的;

(四)根據該債務的性質應屬於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

(五)其他執行中難以作出債務性質判斷的。

問題5: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的案件,執行機構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後,如何執行?

答:對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又屬於需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明確債務性質的案件,執行機構在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後,先按被執行人個人債務案件進行處理。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執行人夫妻共同財產,在申請執行人訴訟明確債務性質期間,暫緩分割和處分。

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取得被執行人配偶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生效判決後申請執行的,應當與原執行案件併案執行;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但生效判決確定被執行人配偶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原執行案件按被執行人個人債務案件執行。

問題6:在個人債務案件執行中,執行機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應如何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

答:個人債務案件,執行機構僅能執行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夫妻一方爲被執行人的,實踐中可執行的財產可能呈現出三種形態:一是直接由被執行人佔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二是由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佔有或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共同財產;三是屬於被執行人夫妻共同財產,但被被執行人配偶單獨佔有或登記在其名下。對此,我們認爲應區分處理:

對於第一種情形,根據動產依佔有、不動產依登記的判斷所有權歸屬的基本原則,可直接視爲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

對於第二種情形,其財產權利狀況爲共同共有,其中包含被執行人應有的份額。根據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4條的規定,可以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並通知被執行人配偶。被執行人在共同財產中所享有的份額由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配偶間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被執行人配偶提起析產訴訟或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確定。財產份額確定後,應對屬於被執行人配偶份額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對於第三種情形,雖然被執行人配偶單獨佔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應視爲其個人財產,但是根據《婚姻法》關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爲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則,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證據證明該財產是在被執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情況下,執行中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或凍結等控制性措施。但,執行機構已查明該財產爲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歸被執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執行機構對被執行人配偶單獨佔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或凍結等控制性措施的,應當同時通知被執行人配偶並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提出執行異議。被執行人配偶逾期未提異議的,執行機構可依法處分被執行人在該財產中所享有的份額。

問題7:在個人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對於直接由被執行人佔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或由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佔有或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共同財產所採取的控制性措施,被執行人配偶以該財產實際爲其所有爲由提出異議的,執行機構如何處理?

答:對此,執行機構應當進行異議聽證審查,並作出適當的財產權屬判斷。從合理保護被執行人配偶合法權益出發,我們認爲被執行人配偶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爲該財產爲其所有,並裁定解除已採取的控制性措施:

(一)執行期間被執行人未離婚,申請執行人知曉該財產爲被執行人夫妻間約定歸被執行人配偶所有;

(二)被執行人在執行期間或之前已離婚,該財產依離婚時的離婚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歸被執行人原配偶所有。

除上述情形外的,執行機構應駁回其異議。聽證審查期間,被執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確權訴訟的,應中止聽證審查。確權訴訟終結前,暫緩對該財產的處分。

問題8:在個人債務案件的執行中,被執行人配偶對已被採取控制性措施的直接由被執行人佔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以實際爲共同所有爲由提出異議的,執行機構如何處理?

答:由於被執行人配偶的異議中隱含了該財產中有部分利益應當歸屬於被執行人的主張。因此,即便該財產應爲共同財產的理由成立,根據共同財產可予查封、扣押、凍結的規定,被執行人配偶的異議尚不足以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對此,執行機構可以直接告知其於一定期限內另行提起確權訴訟解決。確權訴訟終結前,暫緩對該財產的處分。

問題9:在個人債務案件的執行中,被執行人配偶對已被採取控制性措施的由其佔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以實際爲其所有爲由提出異議的,執行機構如何處理?

答:由於對此種形態下的財產採取控制性措施,是基於《婚姻法》的相關原則對動產依佔有、不動產依登記的所有權歸屬推定的一種例外,目的在於防止被執行人減少責任財產、逃避債務。雖然對保護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從合理保護被執行人配偶合法權益角度,需要在執行中給予救濟。因此,結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我們認爲聽證審查中,被執行人配偶提供證據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機構應裁定支援其異議:

(一)該財產爲被執行人配偶於婚姻關係締結前購買的;

(二)該財產雖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但系以被執行人配偶個人財產購買的;

(三)該財產根據申請執行人知曉的被執行人夫妻間財產分別所有的約定,歸屬爲被執行人配偶所有的;

(四)該財產爲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排除被執行人所有,並只歸被執行人配偶所有的;

(五)該財產依被執行人離婚時的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爲其配偶所有的;

(六)其他依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認定該財產爲被執行人配偶個人財產的。

聽證審查過程中,被執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確權訴訟的,聽證審查程序應當中止。確權訴訟終結前,暫緩對該財產的處分。

問題10:被執行人在執行期間或之前已離婚的,離婚時的離婚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在執行中如何適用?

答:對於被執行人個人債務案件,其離婚時的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可對抗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認爲其中財產分割內容不公平的,執行機構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提起撤銷權訴訟,重新分割共同財產後再行處理。對於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案件,離婚時的離婚協議、生效法律文書中涉及財產分割或共同債務承擔的內容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