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債務人破產對保證人責任的影響

在一個債務關係裏面,如果主債務人破產了,那對債務人提供擔保的保證人有什麼責任呢?主債務人破產對保證人責任有哪些影響呢?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主債務人破產對保證人責任的影響

在我國法上,當事人對於由民事關係產生的債權,如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設定保證擔保方式。對於民事關係產生的合同,或者稱爲被擔保的合同,稱爲主合同;對於保證主合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合同,則稱爲保證合同,也稱爲從合同。從而,主合同中的被保證人爲主債務人,其債務爲主債務,從合同中保證人爲從債務人,其債務爲從債務。當主債務人破產時,對保證人的責任,或者稱從債務會產生何種影響,現從主從合同效力之間的關係作具體分析。

一、主合同有效,保證合同也有效,主債人破產對保證人責任的影響

1、保證人可能提前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破產法(試行)》第31條:“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爲已到期債權”的規定,因主債權到期,保證人應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即破產宣告之日起承擔保證責任。通常情況下,主債務未到期,保證人不可能承擔保證責任,但因主債務人破產的行爲,使得保證人可能提前承擔保證責任。

2、保證人可以預先行使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

在債權人沒有向受理主債務人破產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但通知保證人主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保證人可以在沒有承擔保證責任時預先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即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參加破產財產分配。而通常情況下,只有在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後,纔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

3、一般保證人享有的先訴抗辯權喪失。

《擔保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一般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人享有的該權利稱爲先訴抗辯權,或者稱爲檢索抗辯權。但因爲人民法院受理主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一般保證人享有的該權利喪失。對此,《擔保法》第17條第3款第2項有明確的規定。

4、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受到限制。

在此特指有利息的主債務。《破產法(試行)》第31條規定:“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爲已到期債權,但是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最高院《破產法(試行)意見》第64條規定:“計息的破產債權,計算到破產宣告之日止。”最高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1條第1款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的“債務人未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破產宣告後的債務利息”、“債權人蔘加破產程序支出的費用”均不屬於破產債權。

《擔保法解釋》第44條第2款前句規定:“債權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也就是說,保證人承擔的保證責任的範圍只是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即主債務加破產宣告之日止的利息加其他應承擔的費用減去在破產程序中受清償的部分的餘額。

需注意的是,根據《擔保法解釋》第45條規定:“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也就是說,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也沒有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同債權人申報債權的範圍完全相同。

二、主合同有效,保證合同無效,主債務人破產對保證人賠償責任的影響

1、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

《擔保法解釋》第7條前句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主債務人破產,不可能再繼續承擔合同責任,所以,不能與保證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只能由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同上述保證合同有效,主債務人破產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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