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貸管理辦法是怎樣的?

網貸管理辦法

網貸管理辦法是怎樣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規範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保護出借人、借款人、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網絡借貸行業健康發展,更好滿足中小微企業和個人投融資需求,根據《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提出的總體要求和監管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網絡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透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個體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資訊中介公司。該類機構以互聯網爲主要渠道,爲借款人與出借人(即貸款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資訊蒐集、資訊公佈、資信評估、資訊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

本辦法所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是指各省級人民政府承擔地方金融監管職責的部門。

第三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按照依法、誠信、自願、公平的原則爲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資訊服務,維護出借人與借款人合法權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不得非法集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借款人與出借人遵循借貸自願、誠實守信、責任自負、風險自擔的原則承擔借貸風險。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承擔客觀、真實、全面、及時進行資訊披露的責任,不承擔借貸違約風險。

第四條 按照《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中“鼓勵創新、防範風險、趨利避害、健康發展”的總體要求和“依法監管、適度監管、分類監管、協同監管、創新監管”的監管原則,落實各方管理責任。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制定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監督管理制度,並實施行爲監管。各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

工業和資訊化部負責對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業務活動涉及的電信業務進行監管。公安部牽頭負責對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的互聯網服務進行安全監管,依法查處違反網絡安全監管的違法違規活動,打擊網絡借貸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關犯罪。國家互聯網資訊辦公室負責對金融資訊服務、互聯網資訊內容等業務進行監管。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五條 擬開展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服務的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於10個工作日以內攜帶有關材料向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登記。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爲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辦理備案登記。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在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提交的備案登記材料齊備時予以受理,並在各省(區、市)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備案登記手續。備案登記不構成對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有權根據本辦法和相關監管規則對備案登記後的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分類,並及時將備案登記資訊及分類結果在官方網站上公示。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完成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登記後,應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申請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未按規定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開展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業務。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備案登記、評估分類等具體細則另行制定。

第六條 開展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業務的機構,應當在經營範圍中實質明確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以內向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並進行備案資訊變更。

第八條 經備案的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擬終止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服務的,應當在終止業務前提前至少10個工作日,書面告知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並辦理備案註銷。

經備案登記的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的,除依法進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註銷其備案。

第三章 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

第九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據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爲出借人與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貸資訊的採集整理、甄別篩選、網上發佈,以及資信評估、借貸撮合、融資諮詢、在線爭議解決等相關服務;

(二)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格條件、資訊的真實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必要審覈;

(三)採取措施防範欺詐行爲,發現欺詐行爲或其他損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時公告並終止相關網絡借貸活動;

(四)持續開展網絡借貸知識普及和風險教育活動,加強資訊披露工作,引匯出借人以小額分散的方式參與網絡借貸,確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貸風險;

(五)按照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要求報送相關資訊,其中網絡借貸有關債權債務資訊要及時向有關數據統計部門報送並登記;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料和交易資訊,不得刪除、篡改,不得非法買賣、泄露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基本資訊和交易資訊;

(七)依法履行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儲存等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八)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防範查處金融違法犯罪相關工作;

(九)按照相關要求做好互聯網資訊內容管理、網絡與資訊安全相關工作;

(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商登記註冊地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不得從事或者接受委託從事下列活動:

(一)爲自身或變相爲自身融資;

(二)直接或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

(三)直接或變相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託、授權第三方在互聯網、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進行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

(五)發放貸款,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將融資項目的期限進行拆分;

(七)自行發售理財等金融產品募集資金,代銷銀行理財、券商資管、基金、保險或信託產品等金融產品;

(八)開展類資產證券化業務或實現以打包資產、證券化資產、信託資產、基金份額等形式的債權轉讓行爲;

(九)除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允許外,與其他機構投資、代理銷售、經紀等業務進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綁、代理;

(十)虛構、誇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收益前景,隱瞞融資項目的瑕疵及風險,以歧義性語言或其他欺騙性手段等進行虛假片面宣傳或促銷等,捏造、散佈虛假資訊或不完整資訊損害他人商業信譽,誤匯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爲投資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結構化產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風險的融資提供資訊中介服務;

(十二)從事股權衆籌等業務;

(十三)法律法規、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 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與借款人應當爲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覈實的實名註冊用戶。

第十二條 借款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用戶資訊及融資資訊;

(二)提供在所有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未償還借款資訊;

(三)保證融資項目真實、合法,並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貸資金,不得用於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約定向出借人如實報告影響或可能影響出借人權益的重大資訊;

(五)確保自身具有與借款金額相匹配的還款能力並按照合同約定還款;

(六)借貸合同及有關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借款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爲:

(一)透過故意變換身份、虛構融資項目、誇大融資項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詐借款;

(二)同時透過多個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或者透過變換項目名稱、對項目內容進行非實質性變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資項目進行重複融資;

(三)在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以外的公開場所發佈同一融資項目的資訊;

(四)已發現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提供的服務中含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內容,仍進行交易;

(五)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 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應當具備投資風險意識、風險識別能力、擁有非保本類金融產品投資的經歷並熟悉互聯網。

第十五條 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等資訊;

(二)出借資金爲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

(三)瞭解融資項目信貸風險,確認具有相應的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擔借貸產生的本息損失;

(五)借貸合同及有關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在互聯網、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只能進行信用資訊採集、覈實、貸後跟蹤、抵質押管理等風險管理及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明確的部分必要經營環節。

第十七條 網絡借貸金額應當以小額爲主。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風險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平臺及不同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平臺的借款餘額上限,防範信貸集中風險。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平臺的借款餘額上限不超過人民幣20萬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同一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平臺的借款餘額上限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平臺借款總餘額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組織在不同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平臺借款總餘額不超過人民幣500萬元。

第十八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網絡安全相關規定和國家資訊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要求,開展資訊系統定級備案和等級測試,具有完善的防火牆、入侵檢測、數據加密以及災難恢復等網絡安全設施和管理制度,建立資訊科技管理、科技風險管理和科技審計有關制度,配置充足的資源,採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術手段保障資訊系統安全穩健執行,保護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訊安全。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記錄並留存借貸雙方上網日誌資訊,資訊交互內容等數據,留存期限爲自借貸合同到期起5年;每兩年至少開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評估,接受國家或行業主管部門的資訊安全檢查和審計。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成立兩年以內,應當建立或使用與其業務規模相匹配的應用級災備系統設施。

第十九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爲單一融資項目設定募集期,最長不超過2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應當歸出借人所有。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與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約定費用標準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加強與金融信用資訊基礎數據庫執行機構、徵信機構等的業務合作,依法提供、查詢和使用有關金融信用資訊。

第二十二條 各方參與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業務活動,需要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基本資訊和交易資訊等使用電子簽名、電子認證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及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的法律效力。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使用第三方數字認證系統,應當對第三方數字認證機構進行定期評估,保證有關認證安全可靠並具有獨立性。

第二十三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採取適當的方法和技術,記錄並妥善儲存網絡借貸業務活動數據和資料,做好數據備份。儲存期限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的要求。借貸合同到期後應當至少儲存5年。

第二十四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暫停、終止業務時應當至少提前10個工作日透過官方網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與借款人公告,並透過移動電話、固定電話等渠道通知出借人與借款人。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業務暫停或者終止,不影響已經簽訂的借貸合同當事人有關權利義務。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因解散或宣告破產而終止的,應當在解散或破產前,妥善處理已撮合存續的借貸業務,清算事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清算時,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分別屬於出借人與借款人,不屬於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的財產,不列入清算財產。

第四章 出借人與借款人保護

第二十五條 未經出借人授權,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決策。

第二十六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網絡借貸風險和禁止性行爲,並經出借人確認。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對出借人的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等進行盡職評估,不得向未進行風險評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務。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對出借人實行分級管理,設定可動態調整的出借限額和出借標的限制。

第二十七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加強出借人與借款人資訊管理,確保出借人與借款人資訊採集、處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及其資金存管機構、其他各類外包服務機構等應當爲業務開展過程中收集的出借人與借款人資訊保密,未經出借人與借款人同意,不得將出借人與借款人提供的資訊用於所提供服務之外的目的。

在中國境內收集的出借人與借款人資訊的儲存、處理和分析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內出借人和借款人資訊。

第二十八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實行自身資金與出借人和借款人資金的隔離管理,並選擇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爲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存管機構。

第二十九條 出借人與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之間、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借款人與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之間等糾紛,可以透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自行和解;

(二)請求行業自律組織調解;

(三)向仲裁部門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資訊披露

第三十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資訊、融資項目基本資訊、風險評估及可能產生的風險結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資項目資金運用情況等有關資訊。

披露內容應符合法律法規關於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及時在其官方網站顯著位置披露本機構所撮合借貸項目等經營管理資訊。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上建立業務活動經營管理資訊披露專欄,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衆披露年度報告、法律法規、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定期對本機構出借人與借款人資金存管、資訊披露情況、資訊科技基礎設施安全、經營合規性等重點環節實施審計,並且應當聘請有資質的資訊安全測評認證機構定期對資訊安全實施測評認證,向出借人與借款人等披露審計和測評認證結果。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引入律師事務所、資訊系統安全評價等第三方機構,對網絡資訊中介機構合規和資訊系統穩健情況進行評估。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將定期資訊披露公告文稿和相關備查檔案報送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並置備於機構住所供社會公衆查閱。

第三十二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披露的資訊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借款人應當配合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及出借人對融資項目有關資訊的調查覈實,保證提供的資訊真實、準確、完整。

網絡借貸資訊披露具體細則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制定統一的規範發展政策措施和監督管理制度,負責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的日常行爲監管,指導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和風險處置工作,建立跨部門跨地區監管協調機制。

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包括對本轄區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的規範引導、備案管理和風險防範、處置工作。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從事網絡借貸行業自律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自律規則、經營細則和行業標準並組織實施,教育會員遵守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協調會員關係,組織相關培訓,向會員提供行業資訊、法律諮詢等服務,調解糾紛;

(三)受理有關投訴和舉報,開展自律檢查;

(四)成立網絡借貸專業委員會;

(五)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借款人、出借人、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資金存管機構、擔保人等應當簽訂資金存管協議,明確各自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資金存管機構對出借人與借款人開立和使用資金帳戶進行管理和監督,並根據合同約定,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進行存管、劃付、覈算和監督。

資金存管機構承擔實名開戶和履行合同約定及借貸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審覈責任,但不承擔融資項目及借貸交易資訊真實性的實質審覈責任。

資金存管機構應當按照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報送數據資訊並依法接受相關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在下列重大事件發生後,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

(一)因經營不善等原因出現重大經營風險;

(二)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或其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爲;

(三)因商業欺詐行爲被起訴,包括違規擔保、誇大宣傳、虛構隱瞞事實、發佈虛假資訊、簽訂虛假合同、錯誤處置資金等行爲。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網絡借貸行業重大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處置預案,及時、有效地協調處置有關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轄區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重大風險及處置情況資訊報送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事項外,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以內向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

(一)因違規經營行爲被查處或被起訴;

(二)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違反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行爲;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審計,並在上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送年度審計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存在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報告重大風險和處置情況、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供行業統計或行業報告等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情形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將其違法違規和不履行公開承諾等情況記入誠信檔案並公佈等監管措施,以及給予警告、人民幣3萬元以下罰款和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處罰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違反法律規定從事非法集資活動或欺詐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工作機制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的出借人及借款人違反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投資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設立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網絡借貸專業委員會按照《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和協會章程開展自律並接受相關監管部門指導。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網絡借貸資訊中介機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除違法犯罪行爲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處理外,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過12個月。

第四十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解釋權歸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業和資訊化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資訊辦公室。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不超過、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在我國每部法律的訂立,必然有其存在的價值與意義。對於網貸管理辦法,是爲規範網貸的資訊業務活動,向着健康的方向發展,以及維護借款人等相關人員而制定的。因此,我們應當瞭解一下其辦法的具體規定,並遵守辦法的規定,進行貸款的相關事項。這樣可以更好的保障我們的合法權益,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