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終止協議

債權債務終止協議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公司終止債權債務如何處理,公司併購債權債務如何解決

一、公司終止債權債務如何處理企業發生終止的事由後,怠於清算的現象日趨普通,由此引發因公司終止怠於清算引發諸多的訴訟問題。因此,公司應按照《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規定,進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組織,清理債權債務。對外一切民事行爲,包括起訴、應訴都以清算組的名義進行,由清算組催收債權,這樣利於實現怠於清算的企業及其股東與其他債權人、債務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平衡。公司終止後,該公司的股東有義務組織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依法清理企業財產,可以對外起訴主張債權並直接受償,可以應訴並以清理所得的財產償還債務。公司終止而沒有成立清算組織的,該公司不再享有民事訴訟地位,不能以原公司名義起訴應訴。該公司的股東不能直接作爲原告起訴主張公司的的債權。但股東可以作爲應訴被告,承擔組織成立清算組,以清理所得的財產償還債務的責任,這一判決的效力及於清算組織。在執行階段,股東仍怠於清算的,債權人可申請法院裁定由債權人組織清算,清算費用由股東承擔。實踐中,有的公司在起訴、應訴時處於正常營業狀態,而在訴訟開始之後發生公司被終止的情況,作爲公司的股東或出資人應爭取主動,依法成立清算組織,可以將訴訟主體由終止公司變更爲清算組織。因爲清算組管理的是原公司的的財產,行使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都來源於公司,對原公司具有完整的繼承性,可以延續原公司的行爲,但不能否定原公司已作出的意思表示,所以無論在訴訟的一審、二審、重審或執行階段,都可以將清算組變更爲新的訴訟主體。二、公司併購債權債務如何解決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可見,協議管轄約定地點也僅限於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的簽約地、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根據合同法理論約定管轄的合同條款只對簽約的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不能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以外的人。故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被併購後,該訴訟主體已不存在,約定管轄條款自動失效。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與併購方的合同糾紛應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確定管轄;屬專屬管轄的,則適用專屬管轄條款。民法通則第44條2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合同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合併的,由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上述條款所稱的權利、義務是指實體法意義上的民事權利和義務,不含程序法意義上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實體法意義上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由合併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但程序法意義上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則對併購方無約束力。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管轄的條款是程序法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對兼併企業的併購方不具約束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一般民事案件應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即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轄。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併購事務日益增多,跨省、跨地區、跨國的併購也屢見不鮮,由於兼併雙方住所地不在一地,若按原約定管轄的條款內容確定管轄,既不符合民事訴訟“兩便”的原則,又違背了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就被告的管轄原則,對兼併方不公平,從而不利於股權和財產權的流轉。